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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魏建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建春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19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建春,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2012年5月17日因犯销售假药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羁押,同年5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9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建春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建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魏建春在本市丰台区马家堡路×号其经营的成人保健店内,以人民币10元的价格向季×销售性保健品“伟哥2代”1盒。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魏建春被北京市公安机关丰台分局大红门商城派出所民警查获,民警从被告人魏建春店内起获“伟哥2代”3盒、“中华牛鞭”4盒。经检测,上述性保健品中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被告人魏建春于2015年4月12日被民警抓获。涉案物品已起获并移送随案移送。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建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季×证言及辨认笔录,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起获物品照片,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刑初字第1705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出具的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工作说明、被告人个人身份信息、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建春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建春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魏建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对其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魏建春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对被告人魏建春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建春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自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被先行羁押的刑期30日予以折抵刑期,刑期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已扣押的性保健品“伟哥二代”三盒、“中华牛鞭”四盒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仇春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