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7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北京红森投资有限公司与李国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7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红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粉厂胡同57号。法定代表人韩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昭岐,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东,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玉珍,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红森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森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国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788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李国东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7月11日,李国东与红森投资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国东购买红森投资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719商品房一套。合同签订后,李国东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红森投资公司至今没有为李国东办理房屋产权证。李国东认为红森投资公司构成违约,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等。一审法院向红森投资公司送达起诉状后,红森投资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普通民事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红森投资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东城区天坛路粉厂胡同57号,故本案应当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依法驳回李国东的起诉或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10年7月11日,李国东与红森投资公司就位于北京市丰台区×××719号房屋的买卖事宜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基于上述事实,李国东就上述合同产生的纠纷选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于法有据。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红森投资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红森投资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裁定本案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李国东对于红森投资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国东依据其与红森投资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由红森投资公司返还李国东全部购房款并支付相关利息,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房屋买卖合同》所涉房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李国东据此选择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红森投资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其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红森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静审 判 员 王顺平代理审判员 卫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永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