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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77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7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5〕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饮酒后于2015年07月05日21时50分许驾驶车牌号为粤B5**l5号牌机动车行驶至深圳市南山区沙河东路新中路口被设卡查车的民警查获,民警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器对其进行检测,结果为108毫克每100毫升,随后将其带至医院抽取杨某血样2份。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5.70毫克/100毫升。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在本案中系无证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抽血告知书、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身份资料、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料等、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查车现场视频资料,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辩解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深南检公诉量建〔2015〕730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在本案中系无证驾驶;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以上量刑情节一并综合予以评判。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5日起执行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国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银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