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镇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汪红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红,曾用名“汪珍红”,别名“四姐”,无业。因吸毒分别于2013年1月15日、2014年11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3年7月2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慧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汪红与吸毒人员赵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由被告人汪红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放在其位于本区招宝山街道白龙路9号楼的住所楼下203信箱内,赵某依约取得上述毒品。事后赵某将上述毒品的购毒款人民币200元汇入被告人汪红指定的账户内。同年11月13日的晚上,被告人汪红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区招宝山街道白龙路9号203室其住所内,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傅某,得购毒款人民币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汪红的住所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7905克。案发后,被告人汪红能检举他人犯罪,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案犯。上述事实,被告人汪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上交清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立功材料,证人赵某、傅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红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汪红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汪红能检举他人犯罪,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红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查获的毒品应予没收。被告人汪红在逮捕前被羁押的28日应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汪红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二、被告人汪红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予以追缴。公安机关查扣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7905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亚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夏静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