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中商初字第1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与王晓斌、许淑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王晓斌,许淑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商初字第171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住所地:市中区龙头路97号。负责人:张义辉,行长。委托代理人:支晓松,该行员工。被告:王晓斌。身份证号:3303251976********。被告:许淑珍,系被告王晓斌之妻。身份证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下简称工行市中支行)诉被告王晓斌、许淑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支晓松、被告王晓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淑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市中支行诉称:2007年9月12日,被告王晓斌、许淑珍在原告处办理个人购房债务置换贷款30万元,期限20年,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贷款年利率6.8%,到期日为2027年9月12日。被告并以其贷款置换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自2014年4月份,被告停止偿还贷款,至2014年10月21日已连续7期未偿还贷款。如果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2007年135号个人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8101.22元及利息。三、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四、诉���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晓斌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和数额均无异议,经济困难,未能按时偿还原告贷款。被告许淑珍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0日,工行市中支行(贷款人)与被告王晓斌、许淑珍(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申请,为借款人发放个人购房债务置换贷款30万元,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确定年利率6.804%,利息从贷款之日起计算。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贷款期限为20年,自2007年10月12日至2027年9月12日,实际借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人借款本息,共240期。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次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等内容。借款人以其购买的名仕绿茵园6号楼东5单元3层东户住房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将该抵押物的他项权证书及抵押登记证明交存于抵押权人保管。合同签订后,工行枣庄枣庄市中支行将贷款30万元划入借款人在原告处开立的1605002401000607608账户。被告仅按约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自2014年4月开始至2014年10月21日,被告已连续7个月未偿还借款本息,积欠到期本金6856元,积欠利息8248.58元,未到期本金231245.22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工行市中支行与被告王晓斌、许淑珍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工行市中支行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按约将借款30万元划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已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的义务。在合同有效期间内,被告王晓斌、许淑珍已连续多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抵押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07年9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与被告王晓斌、许淑珍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王晓斌、许淑珍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借款本金238101.22元及利息(2014年10月21日前的利息8248.58元,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其中6856元按年利率10.206%计算,其中231245.22元按年利率6.80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对被告王晓斌、许淑珍抵押的名仕绿茵园6号楼东5单元3层东户房产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5元,由被告王晓斌、许淑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王士怀人民陪审员 金世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