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景跃与天津桂发祥十八街麻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7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景跃,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桂发祥十八街麻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辉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宁驹,天津巨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霞,天津巨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景跃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2015)西民二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景跃,被上诉人天津桂发祥十八街麻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宁驹、李晓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景跃与被告天津桂发祥十八街麻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系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1975年5月28日入职被告处,双方于1995年11月30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5月底,2013年6月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并开始享受退休待遇。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自己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遂于2014年12月8日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津西劳人仲不字(2014)第18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因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明确数额,无法立案。后原告又于2014年12月24日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津西劳人仲不字(2014)第19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因在仲裁及诉讼时原告将被告公司名称书写为案外其他公司,造成诉讼主体有误,原告后申请撤诉。2015年1月19日原告就本案争议事项再次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1月19日又出具津西劳人仲不字(2015)第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01年3月26日至2002年10月23日无故下岗工资差额和待遇2万元;2、被告支付无故下岗精神损失15万元;3、被告支付不让入股(当时是副主任级别)加上配股分红的赔偿120万元;4、被告支付原告10年中夜班的加班费1万元;5、被告支付其将一笔集资款卖给中信应给原告的补偿2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王景跃自2013年6月开始享受退休待遇,已属于退休人员,与原单位之间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6月起终止。原告2014年12月提出劳动争议仲裁,已过仲裁时效,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对时效存在中断、中止予以证明,法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主张的精神赔偿、第3项诉讼请求主张的配股分红,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应依法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景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王景跃负担。上诉人王景跃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1年3月26日至2002年10月23日无故下岗工资差额和待遇2万元;2、被上诉人支付无故下岗精神损失15万元;3、被上诉人支付不让入股(当时是副主任级别)加上配股分红的赔偿120万元;4、被上诉人支付原告10年中夜班的加班费1万元;5、被上诉人支付其将一笔集资款卖给中信应给上诉人的补偿20万元;6、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自2013年6月多次找到被上诉人解决劳动争议问题,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5日和2014年7月21日向上诉人支付补偿10万元,仲裁没有过时效,上诉人的请求事项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被上诉人天津桂发祥十八街麻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中上诉人提供银行汇款5万元的对账单和通话记录,用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争议没有过时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为上诉人的申请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5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银行汇款5万元,系应上诉人的申请给予上诉人的困难补助。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可真实性。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自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提出仲裁申请,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上诉人于2013年6月在被上诉人处退休,并开始享受退休待遇,并于2014年12月8日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已过仲裁时效,且没有时效存在中断、中止的情形,上诉人提出的无故下岗工资差额和待遇、夜班的加班费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无故下岗精神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上诉人主张的不让入股加上配股分红的赔偿以及集资款卖给中信应给上诉人的补偿,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景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海东代理审判员 王志红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士强速 录 员 刘玉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