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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民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肖斌与云南省科学技术厅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斌,云南省科学技术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966号原告:肖斌,男,汉族,1942年5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被告:云南省科学技术厅(原称:云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号。法定代表人:龙江,系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袁志钢、张文浦,系云南标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肖斌诉被告云南省科学技术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六月八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斌,被告委托代理人袁志���、张文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1998年被告以云科监发(1998)006号红头文件胁迫原告交出房屋产权证。原告对张敖罗等人以言代法,以权压法的行政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并形成书面《调解书》,原告履行了第一项协议,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第二项协议。其原因是法院违反司法程序致使第二项协议含糊不清和被告行骗造成的。原告于1999年5月25日向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送去《民事起诉状》后,于当年6月1日收到该法院传票壹张。传票上通知原告肖斌6月21日上午9点至法院房产庭,开庭审理案件。原告按传票规定的时限提前半小时到法庭,当被告四位代理人(特别授权)到庭后,一位法官向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昆汉提问,你们提不提反诉状?王立即回答:提送反诉状。此法官听后,宣布休庭。原告回家后,三天中有三位领导打来电话,欺骗原告撤诉。原告于当年6月24日,撤诉后,8月法院又通知原告到法庭进行调解在法庭上被告未出示证据,蒋继红法官也未将被告的《答辩状》和《反诉状》交给原告,就将事先起草好的两条协议诱导原告,在《调解协议书》草稿上签字认可。1999年8月18日,法官将打印件《民事调解书》盖上公章送给原告,同时送来被告当年6月16日的《答辩状》和6月21日《反诉状》各壹份。原告将三份材料反复看后,发现法院违反司法程序,且《反诉状》上的日期与法院《调解书》中时期不一致,相差两个月,方知落入法院的陷井,也再一次暴露出张敖罗等人的欺骗原形。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力人可以请求返还原告。1999年起,原告每两年均向被告提出“诉求”,最近一次是2013年收到省科技厅党组作出的《关于肖斌党内控告状函》壹份;2014年原告向龙厅长邮寄《回复意见》壹份;2015年原告又向云南纪委住云南省科技厅监察小组送去《申请书》壹份。请求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行政机关要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敢于负责、敢于担当、坚决纠正不作为、乱作为”的规定,原告要张敖罗等五位党员在阳光下对质申辩。当事人各自出示证据,解决“产权”、“债权”,八年受害《时间》的真相。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不动产在20年内受法律保护,《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长期诉讼时效”为20年,第一百三十八条“当事人自愿履行”不受时效限制。综合上述,被告张敖罗等人利用职务之便,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多次发红头文件胁迫原告交出房屋产权证;背着原告弄虚作假,侵占原告其弟肖光林商业门市面积100㎡;给原告扣上以权谋私挪用公款的罪名,陷害长达近八年之久,在《云南监察》刊物上,发表文章加以陷害,流毒全国;又向法院提供伪证。张敖罗作出的这些违法行为,理应承担法律责任;理应提供这些下发红头文件中主权的证据和所依的规范文件。蒋继红法官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在庭前、庭中均未将被告的《答辩状》和《反诉状》交给原告,且在法庭上诱骗原告在《调解协议书上》违背心愿签字。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和第(七)款之规定,这是一起无效的《调解协议书》。省科技厅办公室秘书于2015年5月18日上午再一次传达领导的指示:“走司法程序解决问题”,请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立案审理,支持原告的诉求。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之规定,按今日市场价格赔偿购房款73万元。诉讼请求:一、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购房款73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立案时明确表明案件为不当得利纠纷,认为房屋被被告收回,被告却不给我补偿,被告构成了不当得利,诉讼标的是按房屋的现在价值估算得出。被告答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赔偿购房款73万元,原告的起诉属于法律上的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即债权,原告于1999年提起诉讼,达成的《民事调解书》本案争议的房屋归被告的前身省科委所有,原告如果认为侵权应该在2001年起诉,原告于2015年起诉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涉及的房屋产权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归省科技厅所有,并没有侵犯原告权益。本案涉及的房屋的购房款都是省科学厅出资,我方将举证证明。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证》;证据二、《房屋销售交接凭证》、《发票》、《收据》;证据三、被告收到原告在购房中支出的购房款和肖光林拟购门市100平方米集资款的证据后,开具的证明“目录”;证据四、云南省科委以云科监发(1998)006号《关于责成肖斌同志限期交回前卫营永胜路中房商住区2幢4单元3楼2号房产证的通知》和《关于催交房产证的通知》;证据五、被告没收原告房产证后,开具的收条;证据六、原告给软件中心的便函;证据七、软件中心给省科委的信;证据八、云南省软件中心向盘龙区人民法院送去的“诉求”;证据九、省科技大楼经规划院批准的定型彩色模型和各位业主的法定面积示意图及相关资料;证据十、省科技大楼工程进度办公会议纪要;证据十一、处理省科技大楼借款100万元时���肖斌给张敖罗的报告;证据十二、1998年6月至1990年3月肖光林、肖斌向云南省政府领导干部提供34684元招待费、招待省外干部的现金出纳账;证据十三、省科技大楼几位主要业主的领导和肖斌共同向林文兰副主任的《关于省科技大楼在兴建过程中支付的招待费处理意见的报告》;证据十四、中共云南省科技厅机关委员会发给肖斌《关于党内控告状的函》和相关联的两份资料;证据十五、《统建云南省科技大楼的协议》上,主管基建领导的批示。证明目的:证据一至三证明前卫营永胜路中房商住区2幢4单元3楼2号的《房屋所有权》属原告所有,受法律保护。证据四至五证明被告没收原告受法律保护的私人住房是违法行为。证据六至八证明原告向云南省软件中心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借贷之债是合法的,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证据九至十三证明被告与原告有“债务”和“债权”纠纷,被告是“老赖”。证据十四证明现省科技厅领导落实政策,解决历史问题有难处和阻力。证据十五证明原告在统建省科技大楼工程和自己购私人住房时的一切民事行为都是在领导授权范围内,依法办事的。被告质证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因科委需要购买房产,委托肖斌代为购买,所以房产证落在肖斌名下,不能证明肖斌享有房屋所有权;证据二、《房屋销售交接凭证》,真实性认可,我们认为款项是科委支付的购房款,不能证明肖斌享有房屋所有权;《发票》、《收据》真实性认可,1988年的《收据》款项是云科汽车修理厂付到中房公司,云科汽车修理厂与科委有借款关系,这笔款项也属于科技厅支付的款项。第二笔是省国安厅支付给被告,也属于被告支付的购房款。第三笔款项是肖斌代科技厅交���的购房款;证据三、被告收到原告在购房中支出的购房款和肖光林拟购门市100平方米集资款的证据后,开具的证明“目录”,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证据四、云南省科委以云科监发(1998)006号《关于责成肖斌同志限期交回前卫营永胜路中房商住区2幢4单元3楼2号房产证的通知》,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同时也证明不了房产属于肖斌;《关于催交房产证的通知》真实性认可,证明不了本案事实;证据五、被告没收原告房产证后,开具的收条,真实性认可,不能证明本案焦点;证据六、原告给软件中心的便函,系原告本人书面,内容不能证明任何事实,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证据七、软件中心给省科委的信,证明了该款项属于公款,而非肖斌本人;证据八、云南省软件中心向盘龙区人民法院送去的“诉求”,真实性认可,6万元��是肖斌的个人款项,而是省科委款项;证据九、省科技大楼经规划院批准的定型彩色模型和各位业主的法定面积示意图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相关材料(附件1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附件2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是省发明协议委托科委购买房产,资金由科委垫付,证明房产是省发明协议委托科委购买、附件3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都是一些招待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附件4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购房单位是省科委,与本案争议房产不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十、省科技大楼工程进度办公会议纪要,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该项目属于科委的项目,只是款项由肖斌个人筹集;证据十一、处理省科技大楼借款100万元时,肖斌给张敖罗的报告,三性均不予认可,系肖斌单方行为证明不了争议焦点;证据十二、1998年6月至1990年3月肖光林、肖斌向云南省政府领导干部提供34684元招待费、招待省外干部的现金出纳账,真实性认可,但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十三、省科技大楼几位主要业主的领导和肖斌共同向林文兰副主任的《关于省科技大楼在兴建过程中支付的招待费处理意见的报告》,真实性无法判断,关联性与本案无关;证据十四、中共云南省科技厅机关委员会发给肖斌《关于党内控告状的函》和相关联的两份资料,真实性认可,证明不了原告证明目的;证据十五、《统建云南省科技大楼的协议》上,主管基建领导的批示,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证据一、盘龙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1999年8月18日,法院明确位于本市前卫营2幢4单元302号房屋转归云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所有。证据二、房屋产权证书。证明1999年10月11日,前卫营2幢4单元302号房屋登���在云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名下。证据三、委托书与解除委托书。证明1988年6月22日,云南省发明协会书面委托科委基建办代购商品房二套,后于1989年12月28日书面解除以上委托。证据四、预购零星商品房协议书。证明科委基建办购前卫营住房一套,于1988年6月9日以肖斌名义与中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昆明公司签订《预购零星商品房协议书》,约定购买坐落于前卫营住宅区建筑面积为7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房屋价格总计45012.1元。证据五、借款协议书。证明1988年6月24日,云南省科委办公室约定借款给昆明云科汽车修理厂60000元,并约定由昆明云科汽车修理厂协助科委基建办联系购房事宜,由昆明云科汽车修理厂承担购买经费,房屋购成后由发明协会承担购房发生的一切费用。证据六、收据。证明1988年6月27日昆明云科汽车修理厂收到科委基建办60000元支票。证据七、���况说明、收据及支票头。证明1988年6月27日昆明云科汽车修理厂代科委基建办向中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昆明公司支付购房款45012.10元。证据八、协议书、汇报批示。证明1989年8月19日,省安全厅与省科委达成协议,约定在省科委办公楼上架设天线等设备,安全厅支付5万元给省科委,其中15000元作为土建材料安装费。证据九、情况说明、进账单、发票。证明1988年11月24日,云南省科委劳动服务公司收到云南省安全厅15000元的支票并开具发票。证据十、购房发票两张。证明购买前卫营住房分别先后两次支付45012.10元和8567.26元。证据十一、房屋销售交接凭证。证明1988年6月9日签订的(88)23号购房协议的房屋总价为53977.91元。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至十一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一《民事调解书》真实性认可,内容的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与购买争议房产前卫营2幢4单元302室相关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与诉请无关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至十一,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肖斌为云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基建办公室(以下简称“科委基建办”)工作人员,被告云南省科学技术厅原称为云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1988年5月底,云南省发明协会口头委托基建办肖斌代购商品房,1988年6月22日出具了书面委托,1989年12月28日,云南省发明协会撤销购房委托。1988年6月9日肖斌与中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昆明公司签订《预购零星商品房协议书》,面积约70平米,购房款加费用总计45012.10元。竣工交付使用时按实结算,多退少补。肖斌代表科委基建办(乙方)与昆明云科汽车修理厂(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属新建单位,急需要一部份周转资金,特向乙方借款6万元。乙方受发明协会的委托,向市房产经营公司购买70㎡住房两套、门市壹间(约100平方米)需要甲方帮助解决一些具体问题,双方研究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利用空间和时间差,愿将付息6万元资金借给乙方作为流动资金。2、乙方协助甲方与市房产经营公司联系购房事宜,并承担购买经费。3、房屋购成以后,发明协会承担购房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月息2%的经济责任。4、甲乙双方在一年内(1988年6月-1989年6月)结算账目,多退少补。1988年6月25日昆明云科汽车修理厂向中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昆明公司发函,内容为:省科委肖斌同志在贵公司新盖的前卫营小区内购买的70㎡住宅壹套,计币45012.10元,本���要求向我厂借低息贷款,经调查研究该同志在三年内有偿还能力,同意借款45012.10元,请贵公司办理一切购房手续,1988年6月27日,科委基建办转账6万元给昆明云科汽车修理厂。1988年7月8日,昆明云科汽车修理厂向中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昆明公司转账支付45012.10元,1988年7月12日中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昆明公司向肖斌出具收到房款45012.10元的收据。1988年7月27日肖斌向昆明云科汽车修理厂出具收到分期付款购房费(支票)45012.10元的收据。1989年8月19日,云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与云南省国家安全厅签订《设置通讯电台及天线的协议书》约定云南省国家安全厅在科技大楼顶层最高点安装通讯设备,施工费、材料费、占用场费及其他杂费经双方协商由云南省国家安全厅一次性付给云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5万元。1988年11月16日肖斌向科委领导申请如省政府同意,对云南省国家安全���支付的5万元中1.5万元作为土建、材料、安装费,其余拨给办公室作为服务费。1988年11月24日,云南省国家安全厅支付材料费15000元,此款由云南科委劳动服务公司进帐,原告陈述劳动服务公司是科委下属公司,其弟肖光林承包了劳动服务公司,购房款中8567.26元,由肖光林于1989年6月8日支付。因领取房产证肖斌支付登记费、工本费、评估费合计42.6元。肖斌于1994年取得前卫营2幢4单元302号房产权证。1998年7月6日,被告云科监发(1998)006号文件,认为肖斌用公款以私人名义购买前卫营永胜路中房商住区二幢四单元三楼二号房,要求肖斌交回房产证并协助办理产权转移手续。1998年6月7日,肖斌将房产证交科委监察审计处。1999年8月18日,经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1999)盘法房初字第14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被告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位于本市前卫营2幢4单元302号房��转归第一被告云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所有;二、其他事宜由双方自行协商;三、诉讼费2626元由原告肖斌承担,反诉费2626元由第一被告云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承担。1999年10月1日,前卫营2幢4单元302号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云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另查明1988年5月7日,云南省计算机软件技术开发研究中心,向科委基建办交付集资款20万元,1990年2月5日,软件中心向科委要求退还集资款。1999年6月25日,软件中心向盘龙区法院发函称:我中心于1988年5月筹积20万元,参与省科委科技楼一楼市场建设,其中肖斌同志用这笔款支付银行贷款利息14万元,帮助发明协会购商品房(门市100㎡,住宅三类房两套),肖斌同志私人借款6万元,承担利息1.2%,借期一年(88-89年)。1988年5月我中心筹积20万元其中的14万元累计本息共34万元省科委至今一分未还。(不含肖斌同志私人借款6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人。前卫营2幢4单元302号房屋所有权原登记在肖斌名下,1999年8月18日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所有权归云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所有,并已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被告取得前卫营2幢4单元302号房屋系经生效法律书确定,有合法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认为被告收回房屋未给予其补偿,要求被告按73万元房屋价值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审理查明前卫营2幢4单元302号房屋购房款分两次支付其中45012.10元,由昆明云科汽车修理厂根据与科委基建办签订的借款协议转账支付,科委基建办的财产并不属于肖斌个人,因此该45012.10元不能认定为肖斌个人支付,8567.26元现金由云南科委劳动服务公司肖光林支付,并记载于劳动服务公司往来账中,也非肖斌个人支付,原告肖斌个人并未因支付购房款而产生经济损失。因领取房产证支付登记费、工本费、评估费合计42.6元,系因房屋所有权变更而成为损失,原告在房屋所有权变更时即1999年就应当知道存在经济损失,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对原告肖斌要求赔偿损失73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其用于支付购房的款项来源为其个人向云南省计算机软件技术开发研究中心所借款项6万元,本院认为1988年软件中心支付的20万元为转账支付给科委基建办,原告提交的1990年2月5日软件中心给科委的函中,软件中心认为1988年5月7日向科委基建办所支付的20万元款项为建楼集资款,并要求科委予以退还。1999年6月25日软件中心向法院出函表述20万元中有6万元系肖斌个人借款,但其表述与已查��的事实,实际收款人为科委基建办相予盾,从款项往来看,原告并未收到过软件中心的6万元,也未向软件中心偿还过借款,且在软件中心向科委基建办付款时,云南省发明协会尚未委托肖斌购房,原告认为的软件中心支付的20万元款项中有6万元为其私人借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原告肖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唐旭霞人民陪审员  李洪利人民陪审员  何 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