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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少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严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少民初字第56号原告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女,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尤溪县,现住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委托代理人于娇蕊,福建为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某某,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福建省尤溪县,现住福建省尤溪县。原告陈某甲诉被告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珑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娇蕊和被告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1998年,原告与被告相识。1999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到尤溪县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睦,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4年起,原、被告到温州务工。被告性格内向,不善于与人沟通,缺乏主见,遇事从不与原告商量,而是听从他家人意见;被告有赌博恶习,外出务工的收入大部分用于赌博,原告多次劝诫,被告却置之不理,且被告经常酗酒,酒后常对原告提出无理要求,对原告的身心造成创伤。2013年8月,被告独自回尤溪,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议离婚未果。2014年8月13日,原告向尤溪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于2014年9月20日被判决不准离婚。在此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沟通,漠不关心,夫妻关���名存实亡,已无法再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经常酗酒、赌博,屡教不改;双方分居生活较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严某某辩称,一、被告在温州打工期间将全部工资交由原告保管,并没有拿去赌博;二、婚生女孩即将参加中考,从有利于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希望原告能够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三、被告没有酗酒的恶习,只是偶尔喝酒;四、不同意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8年间,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严某某相识。1999年11月11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10月30日,原、被告生育女孩。2008年5月13日,原、被告生育男孩。现原告陈某甲已实施绝育手术。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产生夫妻矛盾,双方自2014年2月起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8月13日,原告陈某甲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严某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尤少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和(2014)尤少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且生育了两个子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双方未能以正确的方式处理家庭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以致双方于2014年2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未见缓和,仍继续分居生活至今,以致原告陈某甲再次提起本案离���诉讼,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严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育有两个儿女,原则上可各抚养一个孩子,且原告陈某甲已实施绝育手术,因此,原告陈某甲主张婚生女孩由其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严某某抚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诉讼中,原、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各自的收入证明材料,故本院参照福建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391元/年来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原、被告每月对对方抚养的子女应承担的抚养费酌情定为540元(约32391��/年÷12月×20%)。综上,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严某某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陈某甲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严某某抚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甲要求抚养费各自承担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严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婚生女孩由原告陈某甲抚养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严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由原告陈某甲抚养,被告严某某按每月人民币540元的标准给付抚养费(抚养费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女孩独立生活时止);三、婚生男孩由被告严某某抚养,原告陈某甲按每月人民币540元的标准给付抚养费(抚养费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至男孩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珑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傅秀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