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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崆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崆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快速审理方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燕、书记员石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与其同事刘某、张某在本区世纪花园B区“老城一锅”羊蝎子火锅城吃饭饮酒。当晚19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饮酒后驾驶其陕A×××××号小型轿车,沿本区柳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柳湖路与兴北路十字向东200米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马某驾驶的甘L×××××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致赵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赵某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74.5mg/100ml,属酒醉驾驶。另查明,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赔偿被害人马某经济损失6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交了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收条,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笔录等据。被告人赵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赵某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其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赵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其又能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赵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孙 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樊高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