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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民三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秀芝与孟庆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芝,孟庆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三商初字第145号原告陈秀芝,女,196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棱县。委托代理人孟晓雪,女,黑龙江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庆丰,男,195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退休工人,户籍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陈秀芝与被告孟庆丰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晓雪,被告孟庆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芝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乌吉密装修工程资金短缺,从原告处借款14.4万元,并于2010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后于2012年8月22日还款10000元,并重新向原告出具13.4万元欠条一份,后于2014年1月29日、6月9日,2015年2月3日分别还款5000元、10000元、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9000元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4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9月15日至2015年5月20日止分别以分段欠款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期计算,并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20日止支付按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逾期利息合计为44842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孟庆丰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不属实,被告与原告是男女朋友,共同为黑龙江省石油公司乌吉密油库、网球馆及别墅进行装饰施工工程,原告出资一部分资金,当时约定赚钱给原告一半,但是该工程赔了,按理应是双方承担损失,但考虑原告是女方,同意承担了损失,所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同意偿还该笔欠款,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所以不同意给付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陈秀芝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如下证据:证据1、2010年9月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4万元。证据2、2012年8月22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给付原告1万元后,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欠条,尚欠原告13.4万元。证据3、农业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6月9日及2015年2月3日分别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10000元、20000元。证据4、2015年3月27日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和还款的事实。庭审中,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4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孟庆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反驳抗辩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写有:“我孟庆丰因装修工程,资金短缺,向陈秀芝借人民币壹拾肆万元肆仟元整(144000),如中途出现意外还不上由子女或房产代还,特以此条为证(以前欠条作废),法律生效。欠款人孟庆丰”。2012年8月22日,被告又为原告重新出具欠条写有:“孟庆丰因乌吉密装修工程资金短缺,向陈秀芝处借人民币壹拾叁万元肆仟元整134000,孟庆丰争取在2012年底还柒万元,如果还不上,尽量在朋友亲属借还还给陈秀芝,余款第二年还清,如果出现还不上的问题,孟庆丰退休后用工资还陈秀芝款,以此条为证,法律生效。借款人孟庆丰”。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6月9日,2015年2月3日分别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10000元、20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94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孟庆丰向原告陈秀芝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据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期如数偿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庭审中抗辩,没有向原告借款,诉争之款项系其与原告共同出资承建工程,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9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承认没有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原告主张利息自被告欠款之时,即2010年9月15日起计算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予调整,且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写有:“孟庆丰争取在2012年底还柒万元,如果还不上,尽量在朋友、亲属处借还给陈秀芝,余款第二年还清,如果出现还不上的问题,孟庆丰退休后用工资还陈秀芝”,双方对还款时间约定不明。嗣后,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6月9日,2015年2月3日分别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此后未再还款,视为拒绝偿还借款,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5年2月4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止。另,原告依据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主张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20日止支付按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逾期利息无理,该规定适用于金融机构的借贷合同关系之罚息,不适用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庆丰偿还原告陈秀芝欠款94000元;二、被告孟庆丰给付原告陈秀芝逾期付款利息,以9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三、案件受理费3077元(原告均已预交),原告陈秀芝承担889元,被告孟庆丰承担218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被告孟庆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晓鸥人民陪审员  郝淑梅人民陪审员  张生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丽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