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鄱民二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余进水与江西嘉亿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进水,江西嘉亿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鄱民二初字第191号原告余进水。被告江西嘉亿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鄱阳县鄱阳镇北纬一路(鄱阳县双港镇双莲商业街双赢大道办公中心内)。法定代表人张少纯。原告余进水诉被告江西嘉亿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亿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进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亿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进水诉称,2008年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被告一套商品房。合同价为24万元,被告应于2008年12月18日交付商品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首付款并办理了银行按揭手续。但被告却迟迟未交付商品房,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交房,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交付。原告年年找鄱阳县消协处理,均无结果。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赔偿违约金。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商品房一套,首付9.6万元,办理了按揭;2、收据两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首付款9.6万元;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交商品房的事实;4、照片8张,证明被告所开发的商品房已破败不堪无法交付使用。被告嘉忆房地产公司未到参加诉讼,亦求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余进水与被告嘉忆房地产公司公司于2008年2月1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余进水为买受人,被告嘉忆房地产公司为出卖人。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鄱阳县双港镇双莲商业街商品房一套房号为第A3栋8号楼162号房,建筑面积为184.88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1298.14元,总房款为24万元。《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买受人于2008年2月19日付首付款9.6万元,余款14.4万元于信用社办理按揭。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12月18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交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交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三(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合同还对交接、关于产权登记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余进水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08年2月19日,原告余进水向被告交付购房款8万元,2008年4月26日交付购房款1.6万元,2008年6月4日办理好14.4万元的按揭手续。至2008年12月18日被告未通知原告接房,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房均无结果,还多次向有关部门投诉也无结果,故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2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首付款并对剩余房款办理了按揭手续,被告亦应如期向原告交付房屋,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能如期交房。根据合同的第九条约定被告应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余进水与被告江西嘉忆房地产有限公司2008年2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合同》双方继续履行;被告江西嘉忆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余进水交付所买受房产;二、被告江西嘉忆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余进水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4万元为本金,按日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三即每日72元,自2008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7元,由被告江西嘉忆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海涛审 判 员 余中桂人民陪审员 汤文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青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