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6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王静与喻翔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喻祥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6544号原告王静,女,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宋莉平,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明,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喻祥,男,198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幸怡,重庆立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静与被告喻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绍月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静的委托代理人宋莉平、杨明,被告喻祥的委托代理人幸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静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了《重庆装饰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于2013年11月10日开工装修原告承租的沙坪坝汉渝路XX号商铺,工期为17天,合同价款为70000元。由于被告原因,造成工期拖延至2014年3月20日,造成了原告31640元的店铺租金损失。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因违约造成的店铺租金损失31640元。被告喻祥辩称,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属实,根据该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约定如原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影响工期,工期相应顺延,被告是在原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将工期顺延,故被告并没有违约。原告请求违约金过高,即使被告违约造成工期延误也应当按照合同第十三条第六项第三款的约定执行。原、被告于2014年3月达成协议,被告方未安装柜子和洗手台,7000元的工程款没有向原告收取,3000元的质保金也没有要求原告退还,并支付了原告500元用于购买柜子。如果被告存在违约,该10500元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双方已经就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达成了合意。原告的店铺已于2013年12月中旬开业,原告请求的租金损失是按3个月23天计算,即使被告工期的有延误,也并没有造成原告店铺延期开业3个月23天,其租金损失计算时间超出了延期开业时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王静(承租方)与张宗权(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王静承租沙坪坝区汉渝路XX号从公司大门沿下第XX间门面一个,租赁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为8400元。该合同还对租赁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10月31日,王静(甲方)(发包方)与喻祥(乙方)(承包方)签订《重庆装饰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汉渝路XX号商铺,工程套内面积为45㎡,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0日,工期为17天(如遇不可抗拒因素,工期顺延),合同总造价70000元(其中含质保金3000元,完工3个月后支付),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第一次合同当天付10000元;拆除部分进场前付10000元;水电进场前付10000元;泥工进场前付10000元;木工进场前付10000元;漆工进场前付10000元;整体完工付10000元。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约定因甲方未按合同完成其应负责的工作和未按期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而影响工期的,工期相应顺延。合同第十三条第六款第三项约定由乙方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工程款0.5‰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能超过合同总额的5%。合同签订当天,王静支付喻祥装修工程款10000元。2013年11月10日,喻祥进场装修本案争议所涉商铺。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1月24日、2013年12月2日、2013年12月21日,王静分别支付喻祥装修工程款10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14年3月5日,喻祥向王静出具字条一份,载明:“1、3月12日水池完工;2、斗柜由乙方负责所有,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预计15天);3、由于项目经理施工造成工程时间延误,工程质量未达标,不在收取甲方尾款。”2014年3月20日,本案争议装修工程完工。王静未向喻祥支付剩余工程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重庆装饰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国银行重庆江北支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重庆装饰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于2013年11月10日进场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工期为17天,该装修工程应于2013年11月27日完工,该工程实际完工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工程延期3个月23天。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字条载明“由于项目经理施工造成工程时间延误,工程质量未达标,不在收取甲方尾款”,足以认定该装修工程的延期系被告的责任,被告应当承担迟延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合同第十三条第六款第三项约定由被告方原因致使工期延误,违约金总额不能超过合同总额的5%,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因被告迟延履行合同造成的租金损失,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承担因迟延履行合同造成的租金损失,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因原告租赁本案争议商铺的租金为8400元/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的租金损失31459元。(8400元÷30天×3天+8400元×3个月+8400元÷31天×20天)至于被告关于工期延期系因原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的辩称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工期延期系因原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故原告的该辩称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关于原告的店铺已于2013年12月中旬开业,原告请求的租金损失是按3个月23天计算,即使被告工期有延误,也并没有造成原告店铺延期开业3个月23天,其租金损失计算时间超出了延期开业时间的辩称理由。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均未举示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商铺的开业时间的情况下,综合考虑被告项目经理施工造成装修工程的延期且工程质量未达标必然会影响商铺的正常开业经营,故被告应当支付工程延期期间的租金损失。被告的该辩称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静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祥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王静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的租金损失31459元;二、驳回原告王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1元,本院减半收取296元,由被告喻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周绍月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