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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2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围场农商行与陈桂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桂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2486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商行)。法定代表人康福民。委托代理人倪景忠。被告陈桂芳。原告围场农商行与被告陈桂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文、邵国军、人民陪审员张洪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倪景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桂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商行诉称,2009年1月3日被告陈桂芳向我行借款5000.00元用于买车,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月3日。借款到期后经我单位信贷人员多次催要,2014年1月被告陈桂芳偿还现金5000.00元,剩余本息至今未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桂芳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围场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号证据为信用借款合同。2号证据为借款申请书。3号证据为借款借据。4号证据为利息计算表。5号证据为贷款催收通知书。1-5号证据意在证明被告陈桂芳向原告围场农商行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陈桂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原告的所诉主张。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桂芳于2009年1月3日向围场农商行借款5000.00元用于买车,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月3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桂芳于2014年1月偿还现金50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2015年5月20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桂芳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此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借款人于2014年1月偿还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400.00元,于2014年1月入账,下欠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400.00元,自2009年1月3日至2015年5月20日利息额为人民币1107.65元,自2012年1月4日至2015年5月20日加罚息为人民币235.25元,总计利息额为人民币1342.9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信用借款合同书、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利息计算表予以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陈桂芳向原告围场农商行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已于2014年1月偿还了部分本息,下欠借款本息被告理应本着诚信原则及时偿还而未偿还,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围场农商行要求被告陈桂芳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桂芳偿还原告围场农商行下欠借款本息人民币2742.90元。上述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陈桂芳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 判 长  张晓文审 判 员  邵国军人民陪审员  张洪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丛熠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