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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贵华汽车租赁中心与被告叶上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贵华汽车租赁中心,叶上文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281号原告南京贵华汽车租赁中心,注册号320121600385346,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铜井金桂苑。经营者俞志贵。委托代理人宣修龙,南京市鼓楼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上文,男,1984年11月7日生,汉族。原告南京贵华汽车租赁中心(以下简称贵华汽车中心)与被告叶上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志贵委托代理人宣修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上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志贵诉称,被告叶上文多次在其经营的贵华汽车中心租车,共欠下租车费9000元,并于2011年2月1日出具欠条1张。其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要求叶上文支付租金9000元。被告叶上文未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叶上文在俞志贵经营的贵华汽车中心多次租赁普桑轿车,欠下贵华汽车中心租金9000元。叶上文于2011年2月1日向南京贵华汽车租赁中心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华贵租车公司普桑车租金玖仟元(人民币9000.00)”。审理中,因被告叶上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叶上文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欠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俞志贵与被告叶上文的租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叶上文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引起纠纷,应承担纠纷责任。俞志贵要求叶上文履行付款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叶上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叶上文欠原告南京贵华汽车租赁中心租金9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叶上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王宜贵人民陪审员  王必伦人民陪审员  田运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玉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