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包东民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郝某某诉白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白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1054号原告郝某某,72岁,女,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原告委托代理人付玉成,系包头市九原区前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某某,43岁,女,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白某某,66岁,男,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系被告父亲)。原告郝翠兰诉被告白惠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玉成,被告白惠荣的委托代理人白应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89年与家人(户主:原告丈夫张狗小,家庭成员:儿子张利民、女儿张巧云及原告)承包了包头市东河区沙尔沁镇东坝村土地19.2亩,原告及丈夫张狗小从家庭承包的土地中临时给儿子张利民划拨了4.4亩土地,其中一等地3亩,二等地1.4亩。儿子张利民结婚后该地仍由原告管理。2004年原告丈夫去世,原告家庭承包的土地由儿子张利民的岳父代种,收益归其所有。2014年9月原告儿子去世,原告欲收回之前划拨给儿子的4.4亩土地自己耕种,但被告拒绝退还3亩一等地,二等地1.4亩被告也不耕种。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4.4亩土地的经营权。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儿子张利民于1997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丈夫张狗小作为独立家庭的户主分得10.5亩土地。原告儿子与被告作为另一独立家庭分得了土地8.1亩,包括从原告家庭中划拨的西坝外3亩一等地、水口地1.4亩三等地,从被告家庭中划拨的老滩二等地1.4亩、大地西三等地1.3亩、南蒲壕三等地1亩。因此,诉争的西坝外3亩一等地和水口地1.4亩三等地是以张利民为户主的,以被告为家庭成员共同承包的,与原告无关。2014年张利民去世,根据法律规定,承包土地应由本家庭其他成员耕种。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原告户口本、1989年以张狗小为户主的土地承包证一份,证明原告对诉争土地有承包经营权。被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户口本、结婚证、张利民死亡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儿子与被告是单独户口,是独立的家庭;提供了包头市东河区沙尔沁镇东坝村村委会证明两份、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签定档案一份、土地管理卡一份、古城湾乡农业税纳税登记一份、包头市九原区农村牧区基本情况统计表一份,证明以张狗小为户主的家庭承包的土地亩数为10.5亩,以张利民为户主的家庭承包的土地亩数为8.1亩,其中包括诉争土地,张利民去世后,被告有权继续耕种诉争土地。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9年与家人(户主:原告丈夫张狗小,家庭成员:儿子张利民、女儿张巧云及原告)承包了包头市东河区沙尔沁镇东坝村土地,原告及丈夫张狗小从家庭承包的土地中临时给儿子张利民划拨了4.4亩土地,其中西坝外一等地3亩,水口地三等地1.4亩。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儿子张利民作为户主承包了包头市东河区沙尔沁镇东坝村土地8.1亩,包括从原告家庭中划拨的西坝外3亩一等地、水口地1.4亩三等地,从被告家庭中划拨的老滩二等地1.4亩、大地西三等地1.3亩、南蒲壕三等地1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西坝外3亩一等地、水口地1.4亩三等地。另查明,张利民系原告儿子,被告丈夫,于2014年10月1日去世。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据以证明诉争土地经营权归属的第二轮承包土地经营权证及土地承包合同,但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儿子张利民与被告结婚后,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作为独立的家庭单位承包了包括诉争土地在内的8.1亩土地。张利民去世后,被告作为家庭成员有权继续经营诉争土地。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享有诉争土地的经营权。原告所述与原告儿子张利民只是形式上分为两户,实质上仍是一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诉争土地4.4亩经营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翠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自最后履行期限界满之日起两年,逾期不向本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代理审判员 郝 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晓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