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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巍商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许帅斌与蒋国超、郭天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巍商初字第726号原告:许帅斌,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世伟。陈琰,浙江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国超,农民。被告:郭天波,农民。原告许帅斌为与被告蒋国超、郭天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蒋国超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由被告蒋国超承担送达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被告郭天波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李凌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帅斌的委托代理人赵世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国超、郭天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放弃诉讼请求中关于送达费、差旅费的主张。经审理查明:被告蒋国超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9日止,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并由被告郭天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蒋国超分文未还,被告郭天波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并为此花费代理费2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国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帅斌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蒋国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帅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被告郭天波对本判决第一、第二项确定的被告蒋国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郭天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国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蒋国超负担,被告郭天波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凌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金红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