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福田区丽中小学与罗巧燕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福田区丽中小学,罗巧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福田区丽中小学。法定代表人张彦婷,校监助理。委托代理人吴喜春,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巧燕。上诉人深圳市福田区丽中小学(以下简称丽中小学)因与被上诉人罗巧燕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丽中小学与罗巧燕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丽中小学以另案申请仲裁为由申请中止审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准许。对于丽中小学的上诉请求,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罗巧燕在第二份劳动合同到期前已书面告知丽中小学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丽中小学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为由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属违法终止,应向罗巧燕支付赔偿金45240元。丽中小学主张罗巧燕在劳动仲裁阶段主张的系“请求被申请人支付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45240元”,经查罗巧燕在劳动仲裁阶段主张的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丽中小学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罗巧燕的工资标准问题。罗巧燕主张每月工资3000元+津贴770元,并提交了证明、津贴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丽中小学主张罗巧燕每月工资3000元,津贴自2011年7月之后就不再发放,但丽中小学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采信罗巧燕关于每月工资3000元+津贴770元的主张。关于加班工资问题。罗巧燕为副班主任,需要轮流午餐值日。根据2011年7月的津贴收据载明,罗巧燕有副班主任津贴50元和午餐值日津贴60元,据此可以认定存在午餐值日的事实。午餐时间本为休息时间,教师带领学生午餐,属于工作内容和范围,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午餐值日属于加班并无不当。丽中小学作为用人单位无法证明罗巧燕午餐值日的天数,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采信罗巧燕关于加班时间的主张。经核算,丽中小学还应向罗巧燕支付2012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延长平时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972.5元(3412.50-60×24)。原审判决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律师费。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原审判决根据罗巧燕的胜诉比例判决丽中小学应向罗巧燕支付律师费2444.97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丽中小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福田区丽中小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琛审判员 张 永 彬审判员 王 晋 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晓露(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