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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三终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州致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高尚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致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高尚义,张志国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8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致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广见,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保华,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尚义,男,汉族,1972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蒋宪凯,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东莉,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志国,男,汉族,1963年2月18日出生。上诉人郑州致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达公司)与被上诉人高尚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高尚义于2014年3月27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致达公司与张志国共同支付金中林劳务施工费305439元、利息109958元(利息自2012年4月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利息主张至致达公司与张志国还款之日),共计415397元;诉讼费用由致达公司与张志国承担。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中民二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致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致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广见、李保华,被上诉人高尚义的委托代理人蒋宪凯、申东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志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尚义的曾用名为高友森,张志国系致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治中系致达公司股东。高友森、致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国及经办人李治中在2012年1月6日的还款协议书上签字,还款协议书载明:“关于郑州致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归还拖欠人工费、材料款的还款计划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2012年春节前先拿出30万元按比例归还各被欠款单位或个人,如果春节前所向建设单位要来的工程款,必须优先用于归还欠款。二、2012年3月底前无条件还清清单中所列个人或单位经双方确认后余款,若超期未还,还款人按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向被欠人支付利息。三、2012年春节前支付依据暂按李治中提供的清单按比例给各被欠款人支付,2012年春节后还款数额对账后,经双方确认无误的数据为准支付;四、附件:附暂定欠款清单1份。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双方签字后生效”。2011年11月14日,李治中签字确认的郑州人民医院工地欠款明细中载明施工队工费345439元,联系人为高友森。高尚义主张致达公司已向其支付4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该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致达公司在2012年1月6日的还款协议书中承诺“2012年春节前支付依据暂按李治中提供的清单按比例给各被欠款人支付,2012年春节后还款数额对账后,经双方确认无误的数据为准支付”,高尚义在该还款协议书上签字,且高尚义提供的欠款明细中载明联系人为高友森的施工队工费为345439元;致达公司虽不认可高尚义的债权人身份及欠款明细的真实性,但致达公司未提供其持有的欠款清单,且致达公司对其辩称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致达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高尚义提供的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可以认定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致达公司欠高尚义345439元,但致达公司仅向高尚义支付4万元,未依约完全履行支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高尚义要求致达公司向其支付劳务施工费30543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致达公司在2012年1月6日的还款协议书中承诺在2012年3月底前无条件还清余款,若超期未还,按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利息,致达公司逾期未完全支付,应向高尚义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30543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自2012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支付之日止)。由于张志国系致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1月6日还款协议书载明的也系致达公司的债务,不是张志国的个人债务,虽然高尚义主张张志国口头承诺愿对公司债务进行清偿,但张志国并不认可,且高尚义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高尚义要求张志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州致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高尚义支付劳务施工费305439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305439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高尚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1元,公告费260元,共计7791元,由郑州致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致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原审法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高尚义的曾用名为高友森,张志国系致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治中系致达公司股东。高友森、致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国及经办人李治中在2012年1月6日的还款协议书上签字。”对于以上事实,致达公司不予认可。首先,高尚义声称其就是高友森,但是却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因此,不能认定高友森就是高尚义,其次,该份协议明确约定,附件是该份协议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但是高尚义始终无法提供该份欠款清单,高尚义辩称欠款明细就是暂定欠款清单,这显而易见是不成立的,二者存在本制的区别,因此,该还款协议书是不完整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不能认定为本案的事实。2.原审法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14日,李治中签字确认的郑州人民医院工地欠款明细中载明施工队工费345439元,联系人为金中林。”对于以上事实,致达公司不予认可。首先,该份郑州人民医院工地欠款明细没有致达公司的任何签章,因此与致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次,李治中曾是公司股东但现在已经不是,高尚义没有证据证明该份证据是李治中担任股东期间所签的字,且就算是李治中担任股东期间的签字,也不能代表公司,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认定为本案的事实。3.原审法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高尚义主张致达公司已向其支付4万元”,对于以上事实,致达公司不予认可。高尚义根本没有拿出证据证明,因此该主张也根本不能认定为本案的事实。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高尚义提供的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可以认定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对于原审法院以上认定,致达公司不予认可。首先,高尚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高友森就是高尚义,因此,不能认定他们就是同一人,其次,该还款协议书明确约定附暂定欠款清单一份,但是高尚义并没有提供,致达公司和高尚义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根本不可能向其支付4万元,更不存在违约问题。因此,法院适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作出的判决是不能成立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高尚义承担。高尚义答辩称:2012年1月6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所附清单明确了致达公司所欠工程款项,李治中系致达公司股东经办人,在还款书上签字,代表致达公司,其签字认可的还款明细足以证明致达公司拖欠工程款的金额。高尚义的诉讼主体适格,提交了户籍证明。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志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张志国系致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治中系致达公司股东,张志国和李治中均在2012年1月6日的还款协议书上签字,还款协议书载明了“2012年春节前支付依据暂按李治中提供的清单按比例给各被欠款人支付……”等内容,上述内容表明李治中的经营管理行为经过了致达公司的授权和认可,李治中在《郑州人民医院工地欠款明细》上签字认可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由致达公司承担。致达公司上诉称对《郑州人民医院工地欠款明细》的真实性和李治中签字的效力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充分的反驳证据,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高尚义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程序中高尚义提交的户籍证明证实高友森是高尚义的曾用名,故致达公司关于高尚义主体不适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31元,由上诉人郑州致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铸审 判 员 刘  俊  斌代理审判员 顾  立  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政渊(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