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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终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龙晓春与成都天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晓春,成都天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终字第5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晓春,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天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光华大道天宝中街*号(碧落湖公园内)。法定代表人安政军,董事长。上诉人龙晓春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2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龙晓春上诉称,本案标的额为11992316.40元,按照法律相关规定,本案应当由原审法院管辖,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理,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即使成都天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与本案基于同一事实,两案合并审理,也应当由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将其受理的案件上移至原审法院合并审理。据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成都天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与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先立案审理的成都天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龙晓春和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的案件基于同一事实。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2项“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的规定,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龙晓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守正审判员  宋小平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