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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初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家港英扬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上海丰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英扬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丰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0293号原告张家港英扬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丰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原告张家港英扬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扬公司)与被告上海丰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建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扬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永清、金子,被告丰庚公司委托代理人姜莹、贾鹏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健及委托代理人杨永清、金子,被告丰庚公司委托代理人贾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英扬公司诉称:2014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购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印花布,总货款5880000元,付款期限为出货后一个月,并约定被告不能按时付款,则超出付款期限金额按银行实际利率计算,原告交货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1月4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586396.3元,截止2015年2月8日,被告共计支付货款75万元,但仍结欠货款1836396.3元。为此,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货款1836396.3元以及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2月8日止为13495.7元,自2015年2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丰庚公司辩称:1、我方公司其实是受香港吴某的委托与原告公司签订合同,代收发票以及支付货款,购货合同的实际履行方是原告与吴某,对此,原告方是清楚的,因此其诉称的欠款与我方公司无关。2、我方与吴某分别通过我方公司的银行账户以及吴某的私人银行账户履行过付款义务,已经付款的总额为6021090.34元。对此,原告方予以认可,因此,不存在所谓的拖欠货款的事宜,也不存在赔偿损失及利息的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英扬公司与丰庚公司签订《购货合同》一份,约定由需方丰庚公司向供方英扬公司购买T∕C印花布60万米,单价为9.8元∕米,总价款5880000元,备注:按实际出货数量和金额结算,付款条件:出货后一个月付款,交期:2014年8月28日,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质量保证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英扬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实际履行金额为5951366.64元,并向丰庚公司开具了上述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丰庚公司支付部分货款,至2015年1月4日,丰庚公司在英扬公司的《应收账款对账确认函》上加盖公章,确认结欠英扬公司货款2586396.3元。之后,丰庚公司又支付75万元,余款1836396.3元未付。为此,引起纠纷。庭审中,丰庚公司认为本案合同的实际购货方为香港的吴某,丰庚公司接受吴某的委托向英扬公司支付货款,吴某通过丰庚公司已经向英扬公司付款4114970.34元,通过其私人账户支付原告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陈健1906120元,付款额已超过英扬公司开票的数额,已支付完毕。为此,丰庚公司提供了吴某与英扬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健的邮件往来,并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吴某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其以香港的纵横瑰丽公司名义与英扬公司做生意,因在香港有公司,国内没有公司,所以其与丰庚公司合作委托丰庚公司代其在国内收发票及付款,货款先由其支付给丰庚公司,再由丰庚公司转付款至英扬公司,订货与收货由其自己负责,其通过丰庚公司支付给英扬公司4114970.34元,付给英扬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健1906120元。本案的货款已支付完毕。英扬公司认为,本案所涉合同与其和香港纵横瑰丽公司(即吴某)之间的合同没有关系,对于丰庚公司已支付给英扬公司货款4114970.34元无异议,对吴某通过其私人账户支付原告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陈健1906120元的金额也无异议,但认为后述款项支付的是香港纵横瑰丽公司与英扬公司的合同项下的货款。为此,英扬公司举证了其与吴某的纵横瑰丽公司在2014年1月23日、4月6日、7月10日、7月20日签订有的四份合同,以证明吴某通过其私人账户支付原告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陈健的金额为1906120元的款项系支付上述合同项下的货款。吴某对于英扬公司举证的与吴某的纵横瑰丽公司在2014年1月23日、4月6日、7月10日、7月20日签订的四份购货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举证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被告通过银行账户付款等相关证据,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认为其受吴某的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提供的吴某与英扬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健的邮件往来及证人吴某的证言等证据不足以推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这一书面证据,故本院认定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金额,有被告加盖公章的《应收账款对账确认函》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出的吴某通过其私人账户支付原告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陈健1906120元,已付清本案货款的主张,因吴某与原告存在另外的购货合同,原告陈述该款项系支付另案合同的货款符合常理,该部分款项应由吴某与原告另行处理,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原告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丰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家港英扬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款1836396.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计算至2015年2月8日为13495.7元,自2015年2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836396.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450元由被告上海丰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上海丰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10×××99。审 判 长  肖建峰人民陪审员  陈珊君人民陪审员  蔡汝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贝 宇本判决引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