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15年5月5日因交通肇事被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景县看守所。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景县安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景县龙华镇洁绿公司门前路段时,与顺行在前的李某乙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离开现场回到其工作的厂子,告诉厂子负责人耿某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并要求耿某陪自己回事故现场。该负责人即刻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开车带陈某返回现场,帮医护人员将伤者抬上救护车并一同前往医院。因陈某没有带钱,其厂子负责人为伤者交纳了住院费。被害人李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耿某、李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1127120150017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衡司鉴(2015)病字第5号尸体检验报告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抓获证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经抢救无效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正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