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孟某某离婚、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王某某,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102号原告郭某某,男,1988年5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建,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90年10月12日生,汉族。被告孟某某,女,成年,汉族。(王某某母亲)。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井立斌,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孟某某离婚、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被告王某某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井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0月8日举办结婚典礼,2014年11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二人及原告全家都到上海打工。由于双方婚前接触时间短,婚后二人性格上的差异便暴露出来,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而被告一生气就离家出走或跑回娘家。现任凭原告如何劝说,被告执意不愿回家,虽经两人媒人劝说,被告及其父母态度坚决,并让原告起诉离婚。原告出于成家立业的目的,在与被告王某某结婚过程中东拼西凑,通过媒人向两被告送彩礼39600元,并为被告王某某购买了四金,价值18060元。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两被告返还彩礼39600元,并退还四金。被告王某某、孟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原本感情基础尚可,被告也本不同意离婚,但原告起诉后,发生了电话辱骂两被告、到被告王某某娘家吵闹等情形,造成双方感情破裂,被告王某某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同时,同意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可原告在婚前曾送有部分彩礼,但为3万元而非39600元,该彩礼部分置办了嫁妆带到了原告家,部分在准备结婚过程中花费掉,且双方并不符合返还彩礼的法定条件。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于2013年10月8日举行结婚典礼,同年1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婚后到上海打工。原告诉称其婚前通过媒人送两被告彩礼3万元,双方婚前交往过程中,其花费9600元,共计39600元;两被告只认可收到原告彩礼3万元,且用于筹备结婚及置办嫁妆支出掉,另有部分由被告王某某结婚时带到原告家。庭审中,经双方一致确认,两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为一辆电动车和一台康佳彩电,该两样物品现在被告孟某某家。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的唯一标准,原告诉请离婚,被告王某某表示同意,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彩礼是因习俗以结婚为目的,由男方给付女方的财物,当双方未最终结婚或符合法定情形的,彩礼才酌情予以返还,原、被告双方不符合法律关于退还彩礼的规定,对原告要求退还彩礼的诉请不予支持。原、被告一致认可夫妻共同财产为一辆电动车和一台康佳电视机,双方离婚时应予以分割,可由原告分得电视机,被告王某某分得电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被告孟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给原告郭某某康佳电视机一台。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王 辉审 判 员 陈让礼代理审判员 李婷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