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执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刘克武与刘福宝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克武,刘福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400号申请执行人刘克武,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执行人刘福宝,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刘克武与刘福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的(2015)永民一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克武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经协商,对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的案件款22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如被执行人不能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永民一初字第167��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奎德代理审判员 严锡明代理审判员 寇文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光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