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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4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法定代理人陈仁春(被告人父亲),成年。辩护人张康康,浦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天震律师事务所律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被告人陈某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张康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陈某至浦江县郑家坞镇江桥村被害人王某租房内,盗走人民币1630元和金项链一条。2、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陈某至浦江县郑家坞镇安平路被害人单某租房内,盗走人民币1500元。2015年5月10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赃款2440元,并发还二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单某、王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不予受理鉴定通知书;现场勘察笔录、草图、照片,光盘一张;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向被告人陈某追缴赃款赃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龙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清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