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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苏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578号原告陈某某,男,1973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淮滨县。委托代理人王安然,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权,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苏某某,男,汉族,1970年4月21日生,住淮滨县。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的委托代理人王安然、龙权、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5年2月6日,原告陈某某在马集街道卖瓜子,被告苏某某以工具车停放在其门口��由,欲用螺丝刀放车子轮胎气。原告上前劝阻,被被告用螺丝刀刺伤前额打倒在地,后被告的儿子也出来打了我几拳。原告受伤住院没有得到赔偿,现起诉要求法庭处理。被告苏某某当庭答辩称,我不负责护理费等,因为事发后在马集医院检查没有问题,我对原告在县医院住院期间各项费用有异议,要求核实。我只承担原告事发时的医药费,住院等各项费用不予承担。原告头上的伤,是我用起子造成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上午8时许,原告陈某某与王记贵驾车在马集街道卖瓜子,被告苏某某以工具车不应该停放在其门口为由,欲用螺丝刀放车子轮胎气。原告上前劝阻,双方发生撕扯行为,其间被告苏某某用螺丝刀刺伤原告前额。事后,原告在马集卫生院院前检查,花费200元,同日因头外伤在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日,花费治疗费10737.97元。被告苏某某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五日。以上事实有如下当庭质证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1、当事人身份证明;2、淮滨县行政处罚决定书;3、原告住、出院证(复印件);4、诊断证明;5、医疗费费用清单、费用票据(有缺损),入院记录;6、交通费票据;8、住宿费票据;9、原告索赔清单。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为其实施的侵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诉求本院确认陈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0937.97元;误工费700元(10天×70元);护理费780元(10天×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天×40元);交通费票据无法核实,但实际产生,酌定为400元;合计13217.97元。原告诉求营养费等其他损失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五��、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13217.97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的金钱给付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