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龙翔针织科技有限公司与陈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龙翔针织科技有限公司,陈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804号原告浙江龙翔针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宝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阮夏林。被告陈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雪锋。原告浙江龙翔针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与被告陈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阮夏林、被告委托代理人蒋雪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进入原告厂区工作至同年8月26日。被告在厂区右手食指末端被外来车辆碰伤,经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2000余元。事后,被告多次与肇事车车主协调无果,被告进入工伤认定、功能障碍鉴定程序。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4)9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性别为男)。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绍市劳工鉴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拾级。被告遂提请劳动仲裁,同时原告因不服鉴定结论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交再次鉴定申请,因提交的相关资料发现有性别误差,原告难以行使和丧失再次鉴定的权利。在仲裁庭审中原告也出示了省劳动委员会的提交通知,阐明情况,仲裁员对原告陈述不予理睬及作出错误裁决。原告不服绍市劳人仲案(2015)第221号裁决,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告劳动关系,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74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1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450.80元。被告陈会辩称:劳动仲裁裁决过程认定事实清楚,有法律依据,陈会认可仲裁裁决及裁决支付的款项。请求法院依据裁决内容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提交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要求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原告不愿意支付裁决中的款项。被告无异议,仲裁裁决正确。本院予以认定。2、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职工陈会性别为女,原告龙翔公司没有工伤决定书记载的性别为男的陈会。被告无异议,决定书清楚记载了陈会的身份情况,特别是身份证号码,性别应该是笔误。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3、工伤认定决定修正告知书1份,要求证明2015年4月23日,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修改了工伤认定决定书中陈会的性别。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中性别确实是笔误。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4、仲裁开庭通知书1份,要求证明前述性别的修正是在仲裁开庭期间。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5、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1份、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通知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后在15日内向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以邮寄的形式申请重新鉴定,后收到省中心的通知后发现性别错误,原告认为性别错误致原告无法提供相关资料,故原告只是打了个电话,没有去现场申报。被告无异议,但原告陈述无法提供重新鉴定材料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提交以下证据:6、劳动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劳动期限为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1月10日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42份,要求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期间发生受伤后在医院接受门诊,花费医疗费2478.59元的事实。原告认为发票上性别与工伤决定书的性别不符,发票与门诊记载不一致,病历里面的文字难以看懂。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根据门诊病历记载被告最后一次门诊时间为2013年10月26日,最后一张发票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8、医疗证明书4份,要求证明医生建议被告休息11个月的事实。原告认为与工伤认定书性别不符,与病人也不一致。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9、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1份、修正告知书1份,要求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上班受到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及认定书中记载了被告身份证号码情况,其中性别系笔误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10、劳动能力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被告伤情经劳动能力鉴定为功能障碍十级,及被告支付鉴定费300元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11、银行工资明细1份,要求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上班2013年6、7、8月份的工资情况(延迟发放的)。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12、仲裁裁决书1份,要求证明裁决书中已经对原告提到的性别做出了相应的认可。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被告陈会到原告龙翔公司处从事缝头工作,双方于当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2013年8月26日,陈会在工作中不慎受伤,后被送至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卫生服务中心治疗,诊断为右手食指末端骨折,陈会多次门诊治疗至2013年10月26日,花去医疗费2478.59元。陈会受伤后未再到龙翔公司工作。2014年7月8日,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2014)9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会上述受伤为工伤,该份决定书中因笔误将陈会性别记载为“男”。2014年11月26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绍市劳工鉴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载明陈会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拾级。陈会支付鉴定费300元。龙翔公司收到鉴定结论书后曾向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邮寄再次鉴定申请,由于再次鉴定自2010年8月起采用现场申请形式,故该鉴定中心发出书面通知,通知载明龙翔公司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到该鉴定中心申报手续,逾期视同放弃申报权利,同时列明申报时应提供的资料。龙翔公司以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记载陈会性别不符为由未在3日内到该鉴定中心办理申报手续。此后陈会向绍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审理期间,2015年4月23日,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2015)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修正告知书,将前述认定书中陈会性别更正为女性。2015年5月6日,仲裁委作出绍市劳人仲案字(2015)第978号仲裁裁决。原告龙翔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陈会受伤前2013年4月至8月工资分别为665元(7天)、3400(30天)、3450元(30天)、3510元(30天)、3125元(26天),现其主张停工留薪期为两个月,认可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450.80元。本院认为,陈会和龙翔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陈会之伤构成工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陈会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龙翔公司未为陈会参加工伤保险,应由龙翔公司直接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关于陈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陈会受伤后未再到龙翔公司处上班,考虑到陈会门诊病历记载最后一次门诊时间为2013年10月26日、医疗费收据最后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及医生开具有诊断证明书,陈会认可其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及龙翔公司也未通知陈会复工等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双方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期满(即2014年1月10日)而终止,故无须再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关于陈会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为拾级。龙翔公司在接到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通知后未在指定期限内进行再次鉴定的申报,其所提出的系工伤决定书中对陈会性别记载有误导致其无法提供相关材料而丧失再次申请权利这一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已生效,陈会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拾级的事实清楚。现劳动合同期满终止,龙翔公司应按法律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15元(即7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18元。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其中包括应由用人单位垫付医疗费等实际需支出的费用。龙翔公司对陈会支付的医疗费和鉴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现陈会主张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4450.8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浙江龙翔针织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陈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1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450.80元、医疗费2478.59元、鉴定费300元,合计45480.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浙江龙翔针织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龙翔针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俞聪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