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民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张沅与江苏惠源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沅,江苏惠源石油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民初字第00141号原告张沅。委托代理人彭龙,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惠源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春象路28号。法定代表人缪冬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群峰,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沅诉被告江苏惠源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沅委托代理人彭龙、被告惠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群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沅诉称:其于2008年1月进入惠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4年6月,因惠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其就劳动报酬、经济赔偿金等劳动争议于2014年11月向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惠源公司双倍支付劳动报酬1038853.7元、差旅费2138元、经济补偿金308249.2元。因超过法定期限未审理终结,仲裁委于2015年1月22日出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仲裁活动。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惠源公司双倍支付劳动报酬1038853.7元、差旅费2138元、经济补偿金308249.2元。被告惠源公司辩称,2014年7月4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签订一份协议,双方对工资、提成、报销等所有款项进行了结算,金额为15万元。所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争议,现在其应当支付张沅的款项为15万元,请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张沅系惠源公司员工,从事销售工作。2014年7月4日,双方在无锡市××区××街道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云林调解委员会)调解下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经张沅申请,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30日解除。2、惠源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前一次性结清张沅至解除关系日期为止的所有未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的工资、提成、报销等),共计人民币150000元。3、惠源公司履行完毕上述义务后,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有劳动权利义务均终止,今后无任何纠葛。4、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惠源公司所在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执行。5、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调解机构一份。协议由张沅签字,惠源公司及云林调解委员会盖章。同日,张沅签署员工离/辞职申请表,在写有“自本人签字之日起与江苏惠源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再无任何纠葛。”的申明一栏中在辞职人签名处签字。协议书签订后,惠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2013年9月15日,张沅填写销售出差报销单,报销差旅费金额为2138元,惠源公司财务于2013年12月5日审核确认。2014年11月19日,张沅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惠源公司双倍支付劳动报酬1038853.7元、差旅费2138元、经济补偿金308249.2元。因超过法定期限未审理终结,仲裁委于2015年1月22日出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仲裁活动。张沅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以上事实,由张沅提供的仲裁决定书、证明、出差报销单、惠源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员工离/辞职申请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经济补偿金的主要功能在于补偿,劳动者在离职时与用人单位达成的补偿协议,并非就劳动合同的内容或者履行劳动合同进行协商,而是对劳动者可能得到的实体利益进行的处分,双方在协议中作出的不同于法律规定标准的经济补偿金的条款,应当认定为有效。本案中,张沅与惠源公司就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事宜进行协商,并且在云林调解委员会的组织调解下达成了一致意见,签订了协议书,明确约定由惠源公司一次性结清张沅至解除关系日期为止的所有未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的工资、提成、报销等)合计150000元。惠源公司履行完毕上述义务后,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有劳动权利义务均终止,今后无任何纠葛。张沅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是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下形成的,应当认定是张沅的真实意思表示,张沅在协商过程中及签订协议时对自己包含未结工资报酬在内的应得利益也应是知晓的,即使双方约定的经济补偿的金额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也是张沅对自己实体利益的处分,不属于显失公平的情形,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均应按照协议书进行履行,由惠源公司支付张沅各项费用合计15万元。张沅认为双方在云林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后惠源公司仍未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据此要求惠源公司双倍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因不符合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而逾期不支付的情形,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沅主张的差旅费2138元,形成时间为2013年9月,审核时间为2013年12月,根据协议书约定内容看,已经包含在总金额15万元内,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惠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沅150000元。二、驳回张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张沅负担2元,惠源公司负担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中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赵玲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小玲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