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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异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黄徐萍、朱伟与朱永波、肖颖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某某,朱某,朱某某,肖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执异字第19号异议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申请执行人朱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朱某某。被执行人肖某。原告朱某与被告朱某某、肖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鼓民初字第21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查封了朱某某、肖某名下的位于本市黄山垄安居工程三期60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一套。异议人黄某某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已购买上述房产,且付清全款39万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徐强、申请执行人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峰依法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朱某某、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黄某某诉称:2012年12月7日我与朱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朱某某将其位于本市黄山垄三期安居工程60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1-01地下室一处出卖给我,合同签订后,我于2012年12月10日付给朱某某39万元房款用于偿还民间借贷,并到产权处解除了抵押,2012年12月15日朱某某将房屋交付给我,2012年12月31日我前往市房产中心办理过户登记时,被告知该房产已被法院查封,我认为,我与朱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查封之前,合同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房屋也已交付与我,所以该房屋已实际为我所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3)鼓民诉保字第0003号民事裁定,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朱某辩称,异议人提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被执行人朱某某、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是谁。2、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是否成立。异议人黄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涉案房屋的房证、土地证一份,2、朱某某写的收条二张,3、银行打款记录四张,4、委托售房的公证书四份,5、朱某某的婚姻登记证明二份,6、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7、黄某某和胡徐强结婚证明一份,证明该涉案房屋已经出售给自己,并支付了房款。8、安居工程住房销售合同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是朱某某婚前财产,应归他个人所有。经质证,申请执行人朱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产权证书是在2012年12月10日才被注销抵押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是朱某某本人所写,收条即便是朱某某所写,黄某某也知道朱某某在外面欠款,黄某某买房时也知道朱某某牵涉民间借贷,并且写收条的时间也比朱某保全的时间晚。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胡依法的银行凭证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公证书只是委托胡依法买卖房屋,对其中结婚证的公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形式上违反法律规定,因为朱某某与肖某在2011年12月13日前已经登记结婚了,房屋是双方共同财产。对载有朱某某离婚证的公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符合法律规定,离婚登记日期是2012年11月26日,即使公证效力存在,也应有肖某的份额,所以该公证书虽然是真实的,也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了2000年4月朱某某已经结婚。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便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异议人是合法占有,因为该合同背后有他人所写的收到定金的字样,房屋买卖合同书写的年月日有更改的痕迹,原来合同书上书写的日期是201,最后改动为2月7日,并且承诺书与付款凭证相矛盾,承诺书是2012年12月12日付清全款,但是银行凭证是2012年12月15日还没有付清全款。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另外,收条和打款记录的总和不是购房价款。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主张,结合房证是2003年办理的,并有银行贷款,按照原有的司法解释,此房增值的部分与银行贷款应当有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应有肖某的财产份额,除非肖某书面写明放弃。经本院审查认为,异议人提供上述证据能够反映异议人与朱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及房屋登记情况,与异议人陈述相互印证,对异议人的主张具有证明效力,申请执行人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据,因此上述证据应作为定案依据。申请执行人朱某向法庭提供(2013)鼓民诉保字第00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3)鼓民初字第21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朱某依据判决书强制执行。经质证,异议人对证据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应作为定案依据。经审查查明:2012年12月20日经朱某申请本院作出(2013)鼓民诉保字第000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朱某某名下位于本市黄山垄三期安居工程60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1-01地下室一处,2013年8月26日朱某与朱某某、肖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215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朱某某、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某清偿欠款3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2年12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且以10000元为限)。判决书生效后,朱某某、肖某未按照判决书履行相关义务,朱某向本院申请执行,异议人认为其已经从朱某某、肖某处购买了涉案房屋,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故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2012年12月7日朱某某与黄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朱某某、肖某所有的本市黄山垄三期安居工程60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1-01地下室一处出售给异议人,房屋价款为500000元,异议人于2012年12月10日陆续以汇款和代为偿还朱某某外欠款的方式缴纳了房款。2012年12月15日,朱某某为黄某某书写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黄某某购民富园60-1-101室房款五十万元,(其中包括替朱某某换民间借贷款三十万元,另付现金二十万元)已全款付清,房屋已交付黄某某使用,朱某某保证到2013年3月底前不会有人查封此房,否则退还黄某某五十万元房款,令赔偿违约金及其他损失二十万元。”2012年12月20日本院依法查封该涉案房屋。还查明,1998年6月,朱某某购买安居工程住房-本市黄山垄三期安居工程60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1-01地下室一处,2003年5月7日办理了该房屋产权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异议人黄某某与被执行人朱某某2012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双方签订合同合法有效。现异议人为此支付房屋价款500000元并实际占用房屋,双方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虽然因为相关原因房屋没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但异议人在购买房屋行为中没有过错,对该房屋不宜采取查封措施。因此,异议人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本市黄山垄三期安居工程60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1-01地下室一处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赵 鹏审 判 员  张向阳人民陪审员  吴其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晓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