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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安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777号原告邹某某,女,197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邓维林,江安县夕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某某,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梁彬,四川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维林,被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1999年8月,��、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来往较少、了解不多。双方于2000年4月25日在江安县蟠龙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9月4日生育长子取名熊某甲,2006年4月21日生育次子熊某乙。熊某乙出生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离家出走外出务工,原告在娘家带着两个孩子,被告自此中断了与原告的联系。后因两孩子户口未入籍不能上学,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其户口本办理入籍手续,遭到被告及其家人的拒绝。生育次子熊某乙违反了计划生育政策,要缴纳社会抚养费,被告也拒绝缴纳,叫原告自己想办法接受处罚。原告无收入,无奈之下向亲友借款8000元缴纳了社会抚养费。被告从2006年起长期在外务工至今9年,仅寄回生活费2000元。原告带着两个孩子在娘家生活,双方从2006年起便分居生活至今,被告未尽到丈夫、父亲的法定义务。原告曾于2012年12月12日诉至江安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江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江安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夫妻关系无改善,互无联系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现次诉到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熊某甲、熊某乙随原告生活;3、由被告承担每个孩子每月300元抚养费,直至18周岁止;4、夫妻共同债务8000元平均承担;5、诉讼费由原、被告平均承担。被告熊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基础牢固,并生育了两个孩子,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没有经常吵架,只是因为在被告娘家修好楼房后才发生矛盾,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能力。原、被告婚后为了改善生活,常年在外务工,被告收入除生活日常开支外均交由原告保管。原、被告务工总收入40多万元,大约三四年前因修建被告娘家房屋支出了30万余元,另剩余10万元由原告掌管。如果判决离婚,两个孩子均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在被告娘家修建房屋、存款10万元应平均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双方于2002年4月25日在江安县蟠龙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9月4日生育长子熊某甲,2006年4月21日生育次子熊某乙,熊某甲、熊某乙户籍在原告娘家,现由原告父母代为照顾。原、被告婚后长期在外务工。2006年后,原、被告分居两地务工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12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江安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又各自外出务工。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审理中,被告自述���系入赘到原告娘家做上门女婿,但未将其户口迁到原告娘家处。被告自述2011年左右与原告一起用双方的务工收入在原告娘家修建楼房一幢共二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原告身份证、原告户籍簿复印件各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江安县人民法院(2013)江安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后,经过自由恋爱后才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婚前相处时间比较长,有较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有两个子女,证明了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原、被告因分居两地务工生活,彼此缺乏沟通交流,致产生纠纷。彼此互不宽容、互不谅解,是造成夫妻感情失和的主要原因,双方均负有一定的责任。只要今后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化除矛盾,加强交流和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够搞好的。原、被告的两个子女均未成年,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且原告在审理中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邹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 渡代理审判员  刘作强人民陪审员  刘冬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