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平法民一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曾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平法民一初字第168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某,女。系原告的女儿。被告曾某某,男,汉族。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泳源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起诉认为,2014年8月30日晚,刘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林某某、黄某某2人由大柘镇东片村往东石镇大屋村行驶,19时47分,至S332省道131KM+500M东石镇大屋村坑子背路段,左转弯驶出路外过程中,与被告曾某某驾驶的由东石往大柘行驶的粤A618**轿车碰撞,造成刘某某、林某某、黄某某等3人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远县人民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2767.4元。2014年8月31日凌晨,原告被转至梅州市人民医院救治,至2014年9月19日出院,合计住院20天,被诊断为: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花去医疗费40418.57元。医嘱建议:1、加强营养,全休三月;2、半年内避免右下肢完全负重,下地需拄拐。骨折愈合后,需返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需1万元;3、出院定期复查门诊随诊;4、住院期间陪护2人。2014年10月10日,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B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曾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林某某、黄某某2人均无责任。被告车辆无保险。2014年12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嘉应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为农业户口。因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3185.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100元=2100元;3、营养费21天×20元=420元;4、误工费21891元/年÷365天×100天=5997.5元;5、护理费21891元/年÷365天×21天=1259元;6、残疾赔偿金11669.3元/年×20年×30%=70015.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8、鉴定费2400元,以上合计147378.27元。被告对上述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过错责任赔偿,被告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452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某某答辩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鉴定费不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偏高,应按事故过错责任分摊。由于本案事故造成3位伤者,我一共向三位伤者垫付了55103.3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晚,刘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座搭载林某某、黄某某2人由大柘镇东片村往东石镇大屋村行驶,19时47分,至S332省道131KM+500M东石镇大屋村坑子背路段,左转弯驶出路外过程中,与被告曾某某驾驶的由东石往大柘行驶的粤A618**轿车碰撞,造成刘某某、林某某、黄某某等3人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花去医疗费2767.4元。2014年8月31日凌晨,原告被转至梅州市人民医院救治,至2014年9月19日出院,合计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40418.57元。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医嘱建议:1、加强营养,全休三月,三月后返院复查,根据具体病情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2、加强各项功能锻炼,半年内避免右下肢完全负重,下地需拄拐。骨折愈合后,需返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需1万元;3、出院定期复查,骨科及神经内科门诊随诊;4、住院期间陪护2人。2014年10月10日,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B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曾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林某某、黄某某2人均无责任。在规定的期限内,事故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2014年12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嘉应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粤A618**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梁国添,实际控制人及驾驶人均是被告曾某某。该车强制报废期至2009年4月11日,检验有效期至2009年4月11日止,车辆无保险。被告曾某某向本案事故中的三位被侵权人一共垫付了55103.3元。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三人受伤,被侵权人林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13180.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100元/天=4100元;3、营养费41天×20元/天=820元;4、误工费100天×21891元/年÷365天=5997.5元;5、护理费41天×21891元/年÷365天=2458.99元;6、残疾赔偿金20年×11669.3元/年×47%=109691.4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鉴定费2400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263648.05元。被侵权人黄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17003.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100元/天=900元;3、营养费9天×20元/天=180元;4、护理费9天×21891元/年÷365天=539.78元;5、残疾赔偿金20年×11669.3元/年×20%=46677.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7、鉴定费2400元;8、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85700.47元。以上事实,有经过开庭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梅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刘某某及其家属的身份信息、庭审笔录以及其他经过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曾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林某某、黄某某2人均无责任的认定准确,且在规定的期限内,事故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3185.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100元/天=1900元;3、营养费19天×20元/天=380元;4、误工费100天×21891元/年÷365天=5997.5元;5、护理费19天×21891元/年÷365天=1139.53元;6、残疾赔偿金20年×11669.3元/年×30%=70015.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8、鉴定费2400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140518.8元,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三人受伤,被侵权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占全体被侵权人总损失的比例,确定其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原告在医疗费限额内应赔偿费用55465.97元占全体被侵权人医疗费赔偿总损失211649.6元的比例为26.21%,即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内应得到赔偿的医疗费为10000元×26.21%=26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在伤残限额内应赔偿费用85052.83元占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总损失278217.72元的比例为30.57%,即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内应获赔110000元×30.57%=33627元。那么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获赔2621元+33627元=36248元。由于被告曾某某未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该款由被告曾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未赔偿的部分140518.8元-36248元=104270.8元,应按当事人在事故中过错责任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曾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林某某、黄某某2人均无责任。故被告曾某某应赔偿原告104270.8元×50%=52135.4元,其余104270.8元×50%=52135.4元由原告刘某某自行承担。故被告曾某某一共应赔偿原告52135.4元+36248元=88383.4元。由于被告曾某某一共向本案事故的三位伤者垫付了55103.3元,剔除向黄某某垫付的578.6元,按照公平原则,被告曾某某的其余垫付款55103.3元-578.6元=54524.7元由林某某与刘某某平分,剔除被告曾某某向原告刘某某的垫付款54524.7元÷2人=27262.35元,被告曾某某仍需赔偿原告刘某某88383.4元-27262.35元=61121.0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1121.05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2元,减半收取561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泳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益栋2.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