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安民初字第1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杨国良与胡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良,胡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1799号原告杨国良,男,生于1953年3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被告胡艇,男,生于1973年7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杨国良诉被告胡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忠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良诉称:被告胡艇于2008年之后在广安市中桥办事处辖区内解放村成立了广安市精诚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并担任总经理。被告胡艇在经营该公司期间,尚差启动资金,并于2011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时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胡艇从2011年6月28日至2014年11月30日均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了利息,此后,被告胡艇均未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还款,故起诉请求:1、请判决被告胡艇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被告胡艇因开办公司需要启动资金,在原告杨国良处借款50000元,为此于借款当日出具了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杨国良现金伍万,小写(50000元整),月利贰分。借款人胡艇2011年6月28日”。被告胡艇借款后,按照月利息2%向原告杨国良支付了2011年6月28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利息,此后利息未付。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还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胡艇在原告杨国良处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告杨国良与被告胡艇之间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胡艇应当向原告杨国良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按月利息2%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国良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胡艇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忠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陶 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