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江执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2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56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南路2356号。负责人汤慧,该行行长。被执行人王哲。被执行人翁琦。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聚鑫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188号建屋大厦1111室。法定代表人王哲,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被告王哲、翁琦、苏州工业园区聚鑫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2014)吴江商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王哲、翁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1659749.68元及相应利、罚息及复利(截止2014年2月12日的利息为17638.99元,罚息及复利为9804.48元,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1659749.68元按年利率12.15%计算;未付所有利、罚息以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15%按日计收复利)。二、被告王哲、翁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律师费损失64808元。(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被告苏州工业园区聚鑫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哲、翁琦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6962元,由被告王哲、翁琦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苏州工业园区聚鑫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哲、翁琦给付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期,因被告王哲、翁琦、苏州工业园区聚鑫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975783.67元,申请执行费22158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吴江区各大金融机构及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查询,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翁琦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1号楼402室的房地产(建筑面积87.29平方米),本院依法对该房产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两年(2014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申请人可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该房产抵押权人为苏州市聚创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押权数额为54万元),但该房产现由翁琦亲属居住,本院实地调查后认为该房产暂不宜处理。本院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财产信息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王哲、翁琦名下位于苏州市区的数套房产都已做抵押,且被执行人王哲、翁琦名下资产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现正在处理中。待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对执行人王哲、翁琦名下资产处置完毕后如有分配余额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参与分配。除此之外,未发现上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等规定,将被执行人王哲、翁琦、苏州工业园区聚鑫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纳入最高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告知执行的具体情况,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王哲、翁琦、苏州工业园区聚鑫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及下落情况,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谈话笔录、调查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现被执行人王哲、翁琦、苏州工业园区聚鑫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线索,本院已穷尽了执行措施,仍无法有效执结,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建 波审判员 庾 勤 泉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皇甫月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