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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赵伟诉延边昊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伟,延吉市昊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3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伟,男,1968年7月4日生,汉族,公务员,现住吉林省图们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吉市昊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法定代表人:张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德越,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伟因与上诉人延吉市昊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利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伟以双方已和解为由,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上诉及起诉,上诉人昊利公司亦于2015年7月10日以相同理由申请撤回上诉,并同意上诉人赵伟撤回本案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伟和昊利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二、准许上诉人赵伟撤回上诉;三、准许上诉人延吉市昊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四、准许上诉人赵伟撤回起诉。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4元,减半收取77元,分别由上诉人赵伟和上诉人延吉市昊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38.5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晓娟代理审判员  朴哲男代理审判员  于 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车世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