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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沈阳沈抚新城管理委员会与刘昊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沈抚新城管理委员会,刘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沈抚新城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汪家668甲。法定代表人:方铁林,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铁军,辽宁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昊,男,198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上诉人沈阳沈抚新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沈抚新城管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刘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浑南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1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文彬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郭伟、黄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抚新城管委会委托代理人刘铁军,被上诉人刘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刘昊于2004年10月进入沈抚新城管委会工作,2013年12月31日沈抚新城管委会(沈阳棋盘山国际风景旅游开发区管委会并入)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刘昊在沈抚新城管委会单位从事司机工作期间,沈抚新城管委会多年没有依法与刘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为刘昊缴纳社会保险,之后也一直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刘昊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故刘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沈抚新城管委会给付刘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0,000元(2004年10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二、沈抚新城管委会给付刘昊经济补偿金22,500元;三、沈抚新城管委会为刘昊补缴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及生育保险(2004年10月15日至2010年2月28日);四,由沈抚新城管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沈抚新城管委会向原审法院辩称:刘昊原是棋盘山管委会下属的司机,于2013年11月合并到沈抚新城管委会处,2013年年末由浑南区政府统一按照车改政策对司机进行解聘,结合证据情况,沈抚新城管委会不同意给付刘昊双倍工资,同意按照合理的工资标准给付刘昊经济补偿金。沈抚新城管委会于2005年才开立保险账户,因此沈抚新城管委会不同意从2004年10月15日开始计算保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昊于2004年10月入职到沈阳棋盘山国际风景旅游开发区管委会工作,担任司机。2013年11月,沈阳棋盘山国际风景旅游开发区管委会合并到沈抚新城管委会,刘昊继续在沈抚新城管委会从事司机工作。2010年3月,刘昊与棋盘山管委会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刘昊继续在原工作岗位工作。2010年3月份以前,棋盘山管委会未为刘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2月31日,由于沈抚新城管委会执行车改,与刘昊解除了劳动关系。2014年6月,刘昊向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沈东(浑)劳人仲不字(2014)28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沈阳棋盘山国际风景旅游开发区合并到沈抚新城后,沈抚新城管委会承继了棋盘山管理委员会的权利、义务,其作为用人单位,接收刘昊刘昊继续从事原工作,应继续履行用人单位的义务。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由于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因此沈抚新城管委会应向刘昊支付从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关于2008年刘昊的工资数额,沈抚新城管委会提供了刘昊部分工资表,双方均认可刘昊2008年每月工资1,000元,其后,刘昊主张2008年奥运安保补助及机关临时用工人员误餐补助应计算到工资中,对此,该院认为误餐补助为一般性的补助,是正常情况下都存在的补助项,依法应计入工资,但奥运安保补助属于偶然性的补助,属于特殊情况下的补助,不属于刘昊的常规收入,因此不应计入工资。依刘昊提供的证明材料及双方陈述,可认定刘昊2008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故沈抚新城管委会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为13,200元,对刘昊该项请求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沈抚新城管委会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并非劳动合同终止或刘昊提出,因此,沈抚新城管委会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刘昊的工作年限应于2004年10月起算,依据刘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计算出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40元,沈抚新城管委会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26,030元(2,740元×9.5个月),刘昊主张22,500元,该院予以支持。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刘昊要求沈抚新城管委会为其补缴保险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参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沈抚新城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200元;二、被告沈阳沈抚新城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00元;三、被告沈抚新城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刘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及生育保险(2004年10月至2010年2月,以社会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及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据为准,用人单位负担部分由被告承担,劳动者负担部分由原告承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由被告承担);四、驳回原告刘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沈抚新城管理委员会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沈抚新城管委会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刘昊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应当按照工资发放表为准,不应当以银行流水记载为准,因为每个月的工资不包括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劳动报酬(如年终奖、业务提成)和未确定支付周期的劳动报酬(如一次性奖金、特殊津贴、补贴),刘昊的经济补偿金应当以财务账目记载的工资标准为准。且刘昊是从2010年起到沈抚新城管委会工作的,工作年限应从2010年起计算。2、刘昊是从2010年3月至原沈阳棋盘山国际风景旅游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从事司机工作,双方才建立劳动关系。刘昊原工作单位为街道办事人,现该单位依然存在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刘昊到沈抚新城管委会工作时间应当从2010年3月开始。刘昊到沈抚新城管委会工作后,沈抚新城管委会按时缴纳了刘昊的社会保险,并不存在欠缴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昊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沈抚新城管委会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刘昊2004年10月至2004年12月在沈阳棋盘山国际风景旅游开发区管委会行政执法局,2005年1月至2005年10月在沈阳棋盘山国际风景旅游开发区管委会高坎街道办事处,2005年11月至2013年8月在沈阳棋盘山国际风景旅游开发区管委会望滨街道办事处,均从事司机工作。刘昊与望滨街道办事处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1日,上述三个单位均系沈阳棋盘山国际风景旅游开发区管委会下属部门,具有法人资格。望滨街道办事处从2010年3月开始为刘昊缴纳社会保险。本院认为:关于沈抚新城管委会向刘昊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问题。沈抚新城管委会对按每月2500元工资标准计算没有异议,但主张应从2010年开始计算。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沈阳棋盘山国际风景旅游开发区管委会合并到沈抚新城管委会后,沈抚新城管委会承继了其权利和义务。刘昊因工作需要,从2004年10月起先后在沈阳棋盘山国际风景旅游开发区管委会行政执法局等三个部门从事司机工作,工作调动时均未向刘昊支付经济补偿。这三个部门均系沈阳棋盘山国际风景旅游开发区管委会下属部门,故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从2004年10月起计算刘昊的工作年限确定经济补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对于沈抚新城管委会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沈抚新城管委会主张不应为刘昊补缴2004年10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问题。本院认为,我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社保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向社保管理部门寻求解决。原审法院判决沈抚新城管委会为刘昊补缴保险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浑南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194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二、撤销沈阳浑南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194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四项。三、驳回被上诉人刘昊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沈阳沈抚新城管理委员会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沈阳沈抚新城管理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沈阳沈抚新城管理委员会负担15元,刘昊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文彬代理审判员  郭 伟代理审判员  黄 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佟雪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