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商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临沂恒瑞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枣庄鑫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临沂大宇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恒瑞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枣庄鑫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临沂大宇建材有限公司,山东福泰尔轮胎有限公司,临沂慧江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费商初字第725号原告临沂恒瑞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海涛,经理。被告枣庄鑫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芳华,经理。被告临沂大宇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兴香,经理。被告山东福泰尔轮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新民,经理。被告临沂慧江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安,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临沂恒瑞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枣庄鑫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临沂大宇建材有限公司、山东福泰尔轮胎有限公司、临沂慧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枣庄鑫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临沂大宇建材有限公司、山东福泰尔轮胎有限公司、临沂慧江混凝土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5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其所有的鲁Q×××××号奥迪轿车一辆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原告临沂恒瑞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的鲁Q×××××号奥迪轿车一辆。二、冻结被告枣庄鑫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临沂大宇建材有限公司、山东福泰尔轮胎有限公司、临沂慧江混凝土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5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清单)。以上裁定事项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处分。本次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超过三年,需要申请延长期限的,应自期限届满前十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洪长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左奎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