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执字第0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孙建军、孟彬等与王建立、马维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建军,孟彬,于利燕,刘玉军,王建立,马维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执字第0536号申请人孙建军。申请人孟彬。申请人于利燕。申请人刘玉军。被执行人王建立。被执行人马维维。申请执行人孙建军、孟彬、于利燕、刘玉军与被执行人王建立、马维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徐铜证执字第62号公证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公证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84019元,已执行到位人民币1500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徐州市铜山区房产、土地、车辆、工商、银行等机构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查封被执行人马维维名下的位于长江路北、衡山路东8#-1-101室及其地下室(现竹园小区8#-1-101室及01地下室),因唯一一套住房暂不宜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书面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徐铜证执字第62号公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 魏执行员 李广达执行员 孔祥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焦文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