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倪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452号原告倪某某,女,1970年5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潘某某,男,1963年2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倪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倪某某于2015年7月13日以继续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于法不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倪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倪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宋永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 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