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179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宁远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羁押,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同年6月2日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伟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5日13时许,因此前被告人李某的车后视镜被被害人周某打坏一事,李某便在本市常平镇金美村万和商场门口路段持一根铁管将周某汽车的后视镜砸坏,双方随即发生口角,周某便从车上拿出一把T形方向盘锁与李某互相打斗,李某持钢管打伤周某头部、手部。后李某开车逃离现场。2014年12月2日,民警在常平镇还珠沥村金叶酒店附近路段将李某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13时许,因此前被告人李某的车后视镜被被害人周某打坏一事,李某便在本市常平镇金美村万和商场门口路段持一根铁管将周某汽车的后视镜砸坏,双方随即发生口角,周某便从车上拿出一把T形方向盘锁与李某互相打斗,李某持钢管打伤周某头部、手部。后李某开车逃离现场。2014年12月2日,民警在常平镇还珠沥村金叶酒店附近路段将李某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验伤照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李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方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刑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符合缓刑的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惠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