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执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陈国良与宋超、周清阳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国良,宋超,周清阳,程士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睢执字第402号申请执行人陈国良,农民。被执行人宋超(又名宋勇),个体户。被执行人周清阳,教师。被执行人程士东,教师。陈国良与宋超、周清阳、程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睢王民初字第59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因义务人宋超、周清阳、程士东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陈国良向本院申请强制���行,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房产登记、工商登记等信息,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周清阳、程士东的工资存款,并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王民初字第59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 雷审 判 员 张尊敬代理审判员 李 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