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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行终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康宝贤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南票区高桥镇人民政府不履行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行政义务违法并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葫行终字第000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宝贤。委托代理人田耕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高桥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幼伟。委托代理人赵永存。委托代理人王秀颖。上诉人康宝贤因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南票区高桥镇人民政府不履行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行政义务违法并赔偿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5)兴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二条第(十)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本案中,原告诉求判令被告不履行缴纳养老保险等费用的行政义务违法并赔偿损失,该案系由劳动关系所引发的退休职工追索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用的诉讼,双方争议可视为劳动争议,被告的缴费行为非行政诉讼中的行政义务,应由劳动法调整。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集体企业退休职工为追索退休金而提起的诉讼应否受理问题的复函》和《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退休人员追索医疗费争议是否受理的复函》(劳办发(1995)96号)已作出明确规定,故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因此,原告康宝贤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康宝贤的起诉。上诉人康宝贤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未能向连山区社保局为职工履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行政不作为是民事行为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未能向葫芦岛市医保机构为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行政不作为是民事行为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程序违法。四、本案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十)项之规定,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受案范围。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南票区高桥镇人民政府答辩称:本案原审在法定审限内,程序合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行政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本案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企业应缴费部分,不是被上诉人的行政义务,不属于行政诉讼范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企业应缴费部分,是否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依据该解释,本案上诉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企业应缴费部分,应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彦博审判员  王国明审判员  花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思朦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