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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中商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李树林与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马长利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李树林,马长利,于会亮,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工业炉窑工程分公司,山东国宏建工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商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丰润区幸福道**号。法定代表人:张会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功科,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林。委托代理人:牟洪山,系被上诉人朋友(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长利。委托代理人:马金芝,系被上诉人女儿(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于会亮。原审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工业炉窑工程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号。负责人:张世梁,经理。原审被告:山东国宏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城工业路。法定代表人:郑保中,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宇飞,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二冶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树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博兴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8日作出(2013)博商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二十二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4)滨中商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博兴县人民法院重审。博兴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博民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二十二冶公司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二十二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功科,被上诉人李树林的委托代理人牟洪山,被上诉人马长利的委托代理人马金芝,原审被告于会亮,原审被告山东国宏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宇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工业炉窑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炉窑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二十二冶公司与博兴县诚力供气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博兴县诚力供气有限公司的焦化工程,其中包含涉案的3#、4#焦炉化产系统工程。该工程工地位于博兴县纯化镇工业园。在施工期间,施工人员马长利(乙方)因工地需要与原告李树林(甲方)于2010年12月16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钢架管、丝杠、钢模板、步步紧等建筑设备一宗,并约定了所租用设备的收费标准及丢失赔偿标准。合同还约定:乙方每月月底结账并交清租赁费,否则按每天所欠租赁费及其他费用总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乙方租赁甲方的设备送回80%,乙方必须在15天内来甲方结算并付清所欠租赁费及其他费用,否则视为违约,未送回的租赁物按合同丢失价格折款,每天按乙方所欠甲方租赁费、维修费及丢失设备折款总额的5‰交纳滞纳金;甲方不负责运输、装卸,如因故需甲方帮助乙方运输、装卸,甲方收取乙方的运输、装卸费;双方结账时按甲方的出入库单为准;租赁物修理、损坏丢失收费按甲方的入库单备注及合同执行:丢失板头筋板每块赔偿5元,开焊每处收1元电焊费,步步紧附件锤丢失每个2元,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涉案工地供应了设备,并填制了出库单43份,其中被告马长利认可其自原告处提货四次,并在出库单上签名。其余出库单所载设备是原告替被告租赁车辆运送至工地施工,运输人员有刘某、侯立长、王某等人。设备运至工地后,分别由被告施工人员崔亦广、孙化堂、于文田清点并签收。自2011年起被告陆续向原告返还上述设备,双方填写了入库单50张,其中有被告的人员田淑兴、于文田等人向原告返还设备并在入库单上签名,还有被告方雇用的运输人员刘某、侯立长、王某向原告运送设备并制作的入库单。入库单上记载的租赁物损坏修理、附件丢失赔偿等费用共计65041元。截止2014年6月21日,被告尚未返还的设备数量及按合同约定的丢失赔偿标准计算的赔偿款分别为:1.中模板121.98平方米,每平方米160元,共计19516.80元;2.小模板189.75平方米,每平方米160元,共计30360元;3.大阴角1.8米,合0.45平方米,每平方米190元,共计85.50元;4.大阳角3.6米,合0.72平方米,每平方米190元,共计136.80元;5.固定角模279.90米,每米10元,共计2799元;6.圆形卡3000个,每个0.5元,共计1500元;7.钢架管4877米,每米15元,共计73155元;8.步步紧378个,每个4元,共计1512元。以上共计101741.10元。截止2014年5月25日,被告所租赁原告的设备共产生租赁费719875.63元。除被告马长利向原告支付的租赁费38000元外,余款681875.63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博兴县诚力供气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依法变更为山东博兴胜利科技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李树林与被告马长利于2010年12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应全面履行。根据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关于被告马长利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2、《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租赁费及违约金的承担问题。对此,根据本案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意见进行评述。一、关于被告马长利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被告马长利与原告李树林签订《租赁合同》,其在合同的担保单位处加盖了“中冶二十二于会亮项目部”的合同专用章。马长利是于会亮的岳父,二人均是淄博市桓台县人,原告在其填制的设备出库单上均写明租赁单位是“二十二冶桓台马长利工地”,被告马长利亦在租用单位处签名认可。另外,本案的证人刘某、王某均证实其为原告所运送的设备均运往“纯化焦炭厂(即博兴诚力供气有限公司)二十二冶集团工地”,由工地施工人员崔亦广、孙化堂等人清点后签收。上述证据均证实原告将设备租赁给了被告二十二冶公司在博兴县诚力供气有限公司的焦化工程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马长利、崔亦广、孙化堂等人的行为使原告李树林有理由相信被告马长利租赁原告设备是为“中冶二十二于会亮项目部”、“二十二冶桓台马长利工地”使用,且马长利、崔亦广、孙化堂等人是代理“中冶二十二于会亮项目部”、“二十二冶桓台马长利工地”工作,据此,根据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原告李树林与被告马长利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应约束李树林与二十二冶公司,二十二冶公司应当作为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并承担相应权利义务。因于会亮、马长利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二十二冶公司承担。二十二冶公司称其将工程分包给国宏公司,于会亮不是二十二冶公司的工作人员,他只是代表国宏公司与二十二冶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但本案中,涉案工程是由二十二冶公司承建,在施工过程中,在施工现场公示的也是二十二冶公司承建该工程,二十二冶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发包方(博兴诚力供气有限公司)通知了其将工程分包给了国宏公司,并得到建设方许可同意,也未能证明原告知道其将工程分包的事实。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马长利、于会亮、崔亦广等人是代表二十二冶公司从事相关联业务行为,故二十二冶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炉窑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总公司二十二冶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国宏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二、《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租赁费及违约金的承担问题。涉案《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提供了租赁物,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租赁费,经催要后仍未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二十二冶公司支付所欠租赁费及设备损失赔偿费的诉求合法有理,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对返还租赁物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而未举证,依法采信原告自认的《入库单》上记载的被告所返还的租赁物及数量。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设备丢失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在本案中主张101741.1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截止2014年5月25日被告所租赁的设备共产生租赁费719875.63元,并提供了租赁费的计算起止时间及计算依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数据予以确认。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事实,故对原告自认的被告已付租赁费38000元的数额予以确认,故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租赁费为681875.63元。原告要求被告二十二冶公司支付的租赁物损坏修理、附件丢失赔偿等费用65041元,在入库单中有记载,并经被告工地施工人员在入库单上签名确认,原告的该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对其主张的清理费2714.65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向原告返还租赁物、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每天按所欠租赁费及其他费用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显属过高,原告方主动调低了违约金。综合该案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77000元予以支持。被告马长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李树林与被告马长利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树林租赁费681875.63元及丢失设备赔偿费101741.10元,共计783616.73元;三、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树林上述租赁费欠款及丢失设备赔偿款的违约金277000元;四、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树林租赁物损坏修理、附件丢失赔偿等费用65041元;五、驳回原告李树林对被告山东国宏建工有限公司、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工业炉窑工程分公司、于会亮、马长利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李树林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95元。上诉人二十二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重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马长利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没有事实依据。1.根据被上诉人李树林和被上诉人马长利签订的租赁合同,承租人为被上诉人马长利。“中国二十二于会亮项目部”又为被上诉人马长利所签合同提供了担保。该合同证明了被上诉人马长利并不是以上诉人的名义签订的合同。2.重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李树林单方记载的“二十二冶桓台马长利工地”及证人刘某、王某的证言,证明租赁物使用地是上诉人所承包的工地,并认定马长利表见代理成立错误。“工地”是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租赁物交付及使用地点,并不能证明马长利是上诉人的代理人。二、重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相互矛盾。重审判决既然认定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承租人马长利也表示愿意接受合同的约束承担合同义务,故判决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三、重审程序违法。上诉人提交与国宏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用以证明,上诉人将所承包的山东博兴3#、4#焦炉系统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国宏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及承包方式可以证实,模板等周转材料由国宏公司负责提供。双方已实际履行了该合同,且合同双方对此并无异议。庭审中被上诉人李树林否认《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已实际履行。对此重审法庭于庭后在山东博兴胜利科技有限公司“核实”,山东博兴胜利科技有限公司对该分包合同并不知情。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虽提供该《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但未能证实合同是否履行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李树林否定《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实际履行,应由被上诉人李树林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博民重初字笫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树林对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李树林答辩称,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根据我方的实地考察充分证实马长利、于会亮是以上诉人二十二冶公司的名义实施的行为。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设备出入库单上的租赁物均有上诉人工地工人签收,证人刘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涉案租赁物运到上诉人所承建的工程,交由租赁合同签订人马长利使用。重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马长利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依法调取本案的证据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上诉人提交的国宏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国宏公司没有承建化工建筑的资质,发包方不同意上诉人将工程进行分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马长利答辩称,我方与李树林签订租赁合同是事实,但是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是我个人行为,与其他单位或个人无关,涉案设备实际也是由我方使用的,相应责任应当由我方承担。租赁合同涉及的工地与上诉人的工地不是同一工地。一审判决认定的租赁费及其他损失与事实不符。除去我方签字的租赁物外,没有委托他人到被上诉人李树林处提货,他人提货的设备我方不应承担责任。崔亦广、孙化堂、于文田等人我方不认识。并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第1项的规定,我方派往被上诉人李树林处的提货人,必须持有我方的有效书面委托书。被上诉人李树林作为专业经营设备者不可能在没有我方的委托的情况下,让其提走租赁设备。故在没有我方委托书的情况下提走的设备或接收设备的单据不能作为计算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于会亮答辩称,我方从未委托马长利及其他人员办理租赁设备的相关事宜。我方不是涉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马长利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涉案租赁合同中在担保单位处加盖的中冶二十二于会亮项目部合同专用章,不是我方所有,公司及我项目部从来没有盖过该印章,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我方项目部施工的区域管理混乱,且施工公司大约有5-6家,并且根据证人证言证人未将设备的放置地点讲清楚,不能依据证言来证实我方收到了设备。运输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排除双方串通的可能。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只有马长利一人,相关责任应当由马长利自己承担。一审判决认定的租赁费证据来源及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原审被告国宏公司陈述称,一审判决我方不承担责任正确。原审被告炉窖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于涉案租赁合同上诉人应否承担相应责任。首先,涉案工程是由上诉人二十二冶公司承建,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并且有博兴县诚力供气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证明。其次,涉案租赁合同所涉租赁物用到了涉案工地。对此虽然被上诉人马长利在答辩中不予认可,但是在二审庭审过程中经法庭询问,马长利认可涉案租赁物应用到了涉案工地上。再次,马长利是个人,其没有承建涉案工地的资质,马长利主张其承接了涉案工程与常理不符,且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证人证言及相应的运费收据能够证实涉案租赁物的运费是由上诉人承担的。综上,被上诉人李树林有理由相信涉案租赁物由上诉人使用,马长利签订涉案租赁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到的程序问题,一审法院未对其调查内容进行质证不当。但是一审法院该调查笔录主要证实上诉人与国宏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对于上诉人与国宏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是否实际履行问题,国宏公司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分包合同已经履行。上诉人也未提交涉案分包合同是否已经实际履行的证据。且该分包合同是否履行其与马长利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不具有关联性。一审判决程序问题并不足以影响本案的实体判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48元,由上诉人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跃江代理审判员  邵佳宁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廷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