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涞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第522号原告孙某某,女。被告梁某,男。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9月26日生育一子梁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相互了解不深,婚后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不挣钱养家,双方缺乏交流,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共同财产:位于涞源县房屋及院落一处,价值17万元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身份信息。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梁某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现双方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于2008年9月26日生育一子梁某甲。另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在某村的旧宅基地上新建置北房五间、西房四间(旧房)及院落一处。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婚姻关系较长,已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在处理矛盾上,双方均应积极面对,主动进行沟通,相互理解,消除隔阂。原告提出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同,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主张未达到法定离婚情形,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