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商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与徐建红、饶勇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徐建红,饶勇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67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负责人:吴心毅。委托代理人:邢庆锡,汤春霞。被告:徐建红,养殖户。被告:饶勇飞,公务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青田支行)与被告徐建红、饶勇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徐建红立即清偿贷款本金50000元及2015年5月22日止结欠的利息3798.54元,2015年5月23日至贷款清偿日按年利率9.5625%的逾期利率计算。结欠利息视同当期本金计算复利;二、被告饶勇飞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行青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邢庆锡,汤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红、饶勇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徐建红立即清偿贷款本金37492.29元及2015年5月22日止结欠的利息3798.54元,2015年5月23日至贷款清偿日按年利率9.5625%的逾期利率计算。结欠利息视同当期本金计算复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8日,原告农行青田支行与被告徐建红签订《农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建红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栏注明“养殖”;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有额度有效期为3年(自2013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7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5%确定,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被告饶勇飞以担保人名义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捺指印,为被告徐建红的上述自助可循环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徐建红使用上述自助可循环借款所发生的在75000元范围内的透支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2013年3月9日,被告徐建红按合同约定获取借款50000元(该日6个月至一年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即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5%)。后两被告仅偿还了部分本息。2014年3月8日,该笔借款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仍未履行清偿义务。截至2015年5月22日,被告徐建红尚欠借款本金37492.29元,利息、罚息和复利3798.54元未予清偿。上述事实有《农户借款合同》、银行账户明细及原告农行青田支行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建红、饶勇飞与原告农行青田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已成立并生效,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徐建红在合同约定的最长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1.25%),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年利率9.5625%支付罚息及复利,是为对自身权利的正当行使,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饶勇飞以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饶勇飞应当按照约定在75000元的额度范围内对被告徐建红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建红、饶勇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借款本金37492.2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5月22日止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798.54元,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均按年利率9.5625%计算);二、被告饶勇飞对上述债务在75000元的额度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负担134元,由被告王建平、饶勇飞连带负担4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