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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富民初字第2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朱竟成与蒋智慧、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竟成,蒋智慧,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事法律文书稿签发:核稿:拟稿:存卷4份,共印12份主送:当事人抄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民初字第2183号原告:朱竟成。委托代理人:高琴,上海国雄(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智慧。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代表人:俞一敏。委托代理人:金军。原告朱竟成诉被告蒋智慧、何群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富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春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何群华的起诉。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竟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琴及被告蒋智慧、被告大地财险富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3年6月26日21时41分许,被告蒋智慧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从富阳区东洲街道华墅沙村驶往富春街道孙权路大润发,由东向西经孙权路新车站门口时,与行人朱竟成发生碰撞,造成朱竟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智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竟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合计93247.63元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大地财险富阳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蒋智慧赔偿赔偿原告损失合计92763.33元。二、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浙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蒋智慧向他人租用。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富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另在被告大地财险富阳公司处投保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事故发生后,原告朱竟成在原富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出院后继续在该院接受门诊治疗。原告为此花去合理医疗费合计34184.47元。2014年6月28日,原告委托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竟成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及二期治疗,酌情给予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80日。经被告大地财险富阳公司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竟成在2013年6月26日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左髋关节功能致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所需的护理期限建议以150日为宜,营养期限建议以150日为宜。四、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财险富阳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被告蒋智慧支付原告朱竟成医疗费15144.48元,另支付护理费1820元,合计16964.48元。原告朱竟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各项费用损失为:1、医疗费,被告大地财险富阳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555.84元用于治疗牙齿,应予扣除。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即住院治疗,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均未有关于牙齿受伤的记载,故牙齿治疗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故本院对保险公司该辩称意见予以采信。被告大地财险富阳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辩称意见,在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住院费用中的2000元系原告自行支付,并提供医院财务室证明一份,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可被告蒋智慧支付原告医疗费15144.48元。本院审核后确认原告的合理医疗费损失合计为34184.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40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2000元(40天×50元/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180天,本院结合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50天,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9879.50元(150天×132.53元/天)。4、营养费,本院认可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50天,故其营养费为4500元(150天×30元/天)。5、残疾赔偿金,38168元(47710元/年×8年×10%)。原告住所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浙江省标准,故结合原告户籍性质及户籍所在地,原告按业已公布的2014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作为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尚属合理,结合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后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鉴定费损失为1800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后治疗的实际情况及一般治疗规律,本院酌情认可交通费为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伤害,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4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的票据并非正规的结算票据,且未载明付款人情况,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10、衣物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该项损失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原告朱竟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物质性损失为101131.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05131.9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蒋智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竟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蒋智慧应对原告朱竟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鉴于事故车辆浙A×××××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大地财险富阳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大地财险富阳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62647.5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鉴定费等1800元;合计74447.50元。被告蒋智慧已经支付赔偿款16964.48元系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应予扣除。因被告大地财险富阳公司已经支付赔偿款10000元,故其尚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7483.02元(74447.50元-16964.48元-10000元)。结合事故中双方过错,被告蒋智慧应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0684.47元(105131.97-74447.50元)的80%即24547.58元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浙A×××××号小型轿车另在被告大地财险富阳公司处投保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该部分款项由被告大地财险富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予以赔付。被告大地财险富阳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系租赁车辆,变更使用用途,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拒绝赔付。被告大地财险富阳公司未提供改变车辆用途属于免责事项的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朱竟成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竟成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47483.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柏忠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24547.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朱竟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1元(缓交),减半收取1065.50元,由原告朱竟成承担255.50元,由被告蒋智慧承担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春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项剑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