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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5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银川铭洋物资有限公司与宁夏昆仑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宁夏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川铭洋物资有限公司,宁夏昆仑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宁夏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509-1号申请执行人银川铭洋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马国忠,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宁夏昆仑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党宾,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宁夏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党宾,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银川铭洋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昆仑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宁夏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银川铭洋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生效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宁夏昆仑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宁夏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银川铭洋物资有限公司300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6636元,缴纳案件执行费32766元。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银川铭洋物资有限公司向法院书面申请延期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怀智代理审判员  张志璐代理审判员  何永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恒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