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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终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贺连清与宁江区商务局排除妨碍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连清,松原市宁江区商务局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6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连清,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委托代理人:丁晓峰,黑龙江杨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松原市宁江区商务局,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和平路529号,组织机构代码:78260619-6。法定代表人:崔树武,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维兰,辽宁怀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贺连清与被上诉人松原市宁江区商务局(下述简称商务局)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贺连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连清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晓峰,被上诉人松原市宁江区商务局的法定代表人崔树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维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商务局诉称:原告原名为松原市宁江区商业局,后更名为松原市宁江区商务局。其原有下属单位宁江区原第三食品��,也称商业渔场,属于国有企业。在大洼镇何廷村、风华村附近有大量的耕地和水面,还有厂址及办公房屋。水面面积为10630亩,其中坝外面积4630亩、坝内面积6000亩。1998年食品厂解体,全部国有财产归原告所有。在1998年前,坝内的6000亩水面由于干旱,水面水量逐渐减少,1998年被告就侵占了坝内3.85131公顷左右,耕种至今,用以谋取利益。1998年12月18日,原告将商业渔场包括耕地、水面、厂房等全部承包给杨凯峰经营,发现被告侵占该水面和耕地约3.85131公顷。之后,原告、食品厂职工、原厂长、杨凯峰经常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向被告索要该土地,但被告一直侵占不予返还。被告长期侵占原告国有土地不予返还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原告现向法院提起告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将其侵占的属于原告所��的国有土地约3.85131公顷返还原告经营;2、被告赔偿原告占地损失2万元。原审被告贺连清辩称:原告所诉之事不属实,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无从返还,被告所耕种的土地为村上所有,且原告要求返还的土地面积大于土地的实际面积。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2万元损失。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松原市宁江区商务局,曾用名为松原市宁江区商业局,宁江区第三食品厂(商业渔场)为其所属的全民企业,1998年10月31日,经该企业核对的固定资产明细中载明,企业实有土地面积812003.5㎡,实有水面总面积10630亩。1998年12月18日,松原市宁江区商业局与杨凯峰签订宁江区第三食品厂租赁经营协议书,松原市宁江区商业局将宁江区第三食品厂(商业渔场)整体租赁给杨凯峰个人经营,双方约定租赁范围包括企业现有耕地81.2万㎡中的72.4万㎡,企业现有水面总面积10630亩,其中,国堤外水面积4630亩,国堤内养殖水面积6000亩,另有8.8万㎡由原告负责管理。租赁时间从1998年12月18日起至2038年12月18日止。在交付杨凯峰固定资产时,原告发现在其渔场面积范围内,被告在水面干旱后形成的土地及耕地上开垦耕种了三块土地,即本案争议的三块土地。争议土地位于杨凯峰承包的商业渔场的范围内,由于被告耕种,杨凯峰在承包该渔场后,未实际使用过争议土地。杨凯峰曾就此向原告主张过损失,但原告未曾对其进行赔偿。2014年,经过杨凯峰同意,原告将商业渔场转包给松原市宁江区丰瑞生态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转包时间至2054年。对于本案争议土地,松原市国土资源局宁江分局经过测量,绘制了三块土地的位置及面积的勘测图,依据其测量结果及勘测图显示,三块争议土地位于原商业渔场范围内,面积分别为8637.8㎡、12436.2㎡及17439.1㎡,合计38513.1㎡。被告辩称其所耕种的土地为村集体所有,且实际耕种面积小于原告主张的土地面积,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原商业渔场职工吴克林等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提供张术杰等出具的证明三份,但双方证人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确认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公证书1份、固定资产明细表1份、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1份、吴克林等出具的证明1份、松原市国土资源局宁江分局出具的土地勘测图纸5份,被告提供的证明4份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松原市国土资源局宁江分局勘查绘制的土地勘测图,本案争议的三块土地位于商务局下属的原商业渔场内,被告虽辩称其耕种的土地为村农民集体所有,且实际耕种面积小于原告主张的土地面积,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故被告侵占原告所管理的土地的事实存在,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侵占的38513.1㎡土地的请求予以保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占地损失2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损失的发生与具体数额,故不予保护。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第十次会议讨论决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连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其侵占的由原告管理的土地38513.1㎡;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贺连清承担。宣判后,贺连清不服,以“1、原判仅依松���市国土资源局宁江分局勘察绘制的土地勘测图认定争议土地使用权属于被上诉人商务局,认定事实错误;2、商务局与案外人杨凯峰1998年签订《协议》时已经指认了地块儿,不包含我耕种部分,此案已过诉讼时效;3、我是在风华村合法取得的土地经营权,不存在侵权行为”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予以公正判决。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松原市宁江区商务局原名为松原市宁江区商业局。原有下属单位商业渔场,属于国有企业。上诉人贺连清于1993年至1998年任渔场场长,任职期间便耕种争议的三块儿地。2014年,经宁江区国土资源局测量,贺连清耕种面积为大肚泡南沿12436.2㎡、北沿8637.8㎡、薛岗子7439.1㎡。1998年9月9日,宁江区水利水产局制发了关于《宁江区第三食品厂水资源界定》的文件,将商业渔场的水资源界定为:总面积10630亩,其中国堤外4630亩、国堤内6000亩,并将国堤内水面产权划归该企业所有,界限以原旧河床以内的面积为界限。1998年政府决定对商业渔场进行改制,贺连清作为时任渔场场长参与了改制工作。1998年12月18日,商业局与案外人杨凯峰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范围包括“企业现有水面总面积10630亩,其中国堤外水面积4630亩,国堤内养殖水面积6000亩”,合同签订后,杨凯峰发现堤内水面积缺少约3000亩被贺连清等人占用。遂与商业局协商,2000年3月28日,商业局下发松宁商字(2000)第2号文件,称:原旧河床内养殖水面经水利局于1998年9月9日勘测界定面积为6000亩左右,但已有部分面积被当地农民私围滥垦,严重影响了原有养殖水面的合理开发和利用,商业局对该水资源面积使用提出意见:杨凯峰承包经营期间,必须认真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确保已经界定的水资源面积的完整有效,如发生流失、被他人私围滥占等现象,杨凯峰有权依法收回。杨凯峰与贺连清等人协商未果,遂起诉商业局、风华村、何廷村、商业新村,要求四方赔偿其经济损失181500元。诉讼期间,经我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缺少的面积部分进行鉴定,(2001)松中法鉴字第66号技术鉴定书认定,商业局实际交付的堤水面积缺少3121.0962亩。我院于2003年4月23日制发(2001)松经初字第3号判决书,判决由商业局返还未交付的旧河堤内养殖水面积3121.0962亩的租金468164.43元。2008年,宁江区水利水产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宁江区经济局与风华村、长兴村就边界问题达成《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对边界线界址进行了确认。2014年,商务局曾起诉贺连清等人排除妨碍纠纷,后因案情不同而撤诉。上诉人贺连清提供新证据:(1)大洼镇风华村民委员会证明,内容为:现有薛玉林大岗子三角地一块儿,大约有1垧左右地,原历史以来就属于风华村面积,现有本村居民贺连清经营耕种,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贺连清提供该份证据预证明商务局不具备诉权、其合法取得的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商务局质证认为:与事实不符,商务局早于1998年前就享有该宗地的使用权。(2)大洼镇长兴村民委员会证明:内容为:现有我村土地,大肚泡上沿约1公顷左右,现由贺连清耕种,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贺连清提供该份证据预证明商务局不具备诉权、其合法取得的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商务局质证认为:与事实不符,商务局早于1998年前就享有该宗地的使用权。(3)松原市国土资源局宁江分局2015年6月24日出具的《关于对陈玉田等六位村民上访咨询问题的答复意见》,内容为:按照区政府的部署和要求,我局委托金土测绘公���对宁江区商业渔场与周边村屯存在争议的地块儿进行了实地测绘,由我局对测绘地块儿的位置及面积予以确认,不含土地权属确认。贺连清提供该份证据证明商业局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商务局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只是证实了面积。权属问题已于1998年经政府职能部门确认。原审卷宗证据:(1)国土局档案室存档(复印后加盖公章)《扶余县工农渔场养殖分布图》,内容为:(2014年松原市国土资源局宁江分局委托金土测绘公司测量)贺连清耕种土地面积为38513.1㎡(8637.8+12436.2+17439.1)。(2)2008年10月2日经济局与风华村签订的《土地权属界限协议书》,内容为:风华村与商业渔场土地在063080、063081图幅内以459、520-500、551为界,经实地调查,共同确认无疑。(3)公证书(原审卷宗11页),内容为:按照区委、区政府对全区国有企业改制的总体要求和有关政策规定,经区商业局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研究并报区体制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决定对所属全民企业第三食品厂(商业渔场)采取整体租赁经营的改制方式,即将该企业整体租赁。企业现有水面:总面积10630亩,其中国堤外水面积约4630亩,国堤内养殖水面积6000亩(附界定书一份);(4)宁江区水利水产局于1998年9月9日制作的文件《关于宁江区第三食品厂(原商业渔场)水资源的界定》,内容为:根据宁江区国有企业体制改革的精神要求,现将该企业水资源,经水利、水产局鉴定如下:该企业水资源总面积10630亩,其中国堤外水面积约4630亩,堤内养殖水面积为6000亩(见附图),该水面产权归该企业所有,界限以原旧河床以内的面积为该养殖水面,约6000亩左右。(5)贺连清在一审庭审阶段的陈述(原卷73页),内容为:都是历史遗留问题,之前是荒地没人管,都是我们自己开垦,我们一直认为是村上的,但没有证据证明确实是村上的,我1998年在商业渔场任场长。(6)贺连清在二审庭审阶段的陈述,内容为:争议土地我没缴纳过任何费用,也没有合同,我不是风华村村民,在风华村也不享有口粮田,我是原商业渔场场长,现在退休,享受国家的退休津贴。本院针对争议焦点评析如下:(1)上诉人商务局系诉争土地的处分权人,依法享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第九条关于“国家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的规定,宁江区��利水产局是一级行政部门,行使国家赋予的权利,其职能范围是:负责水行业管理,行使水行政执法职权,对水资源实行监督、管理、调度、保护、开发、利用。宁江区水利水产局1998年9月9日制作的《关于宁江区原商业渔场水资源的界定》(下述简称《界定》)是行使政府职权,对水功能区域进行的划分,应认定为有效。该文件已将商业渔场的水资源范围界定为总面积10630亩、国堤内6000亩。故,商业局作为原商业渔场的上级主管部门,自《界定》文件下发始即全面的概括享有10630亩面积内的水资源以及干枯滩涂面积的处分权。贺连清作为商业渔场的最后一任场长,经历了改制的过程,单位内部文件均应知晓,《固定资产明细》显示渔场拥有资产水面积10630亩,贺连清应明知。商务局与案外人杨凯峰就承包时的面积等事宜进行了公证,宁江区公证处制发的(1999)吉松���证字第580号《公证书》中亦明确了渔场拥有10630亩水域的使用权,进一步确认了宁江区水利水产局制作《界定》这一法律行为的真实、合法性,《公证书》具有较强的证据效力。2001年案外人杨凯峰诉讼,我院判决对争议土地确有缺失已作认定,风华村等邻近村作为当事人明知发生权属纠纷而未向仲裁机构请求确认权属,贺连清与风华村更无合同关系,无理由占有土地。经二审法院释明,贺连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举出争议地块儿在其他村范围内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贺连清认为争议土地的使用权非商务局所有的主张,无法支持。依照商务局现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分析后,可认定商务局早于1998年间即取得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2)上诉人贺连清存在侵权行为,理应返还占有的38513.1㎡土地。随着时间的流转推移,水面存在逐年减少的现象,但地上水资源及土地属不可分割的整体,或许未来存在恢复治理干枯滩涂的工作,水资源关乎广大群众切身利益,不允许个人侵占、开发、利用,贺连清自1998年耕种争议土地,并逐年扩大面积,未与任何部门签订承包合同、缴纳费用,亦未经权利人准许,侵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依据上述规定,贺连清应依法停止侵权行为返还土地。宁江区国土局依《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商业渔场水资源界定》于2014年委托金土测绘公司出具的测绘结果可作为本案认定侵权面积为38513.1㎡的依据并无不妥之处��(3)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贺连清主张,案外人杨凯峰与商务局签订《协议》时明知其耕种不予阻止视为对权利的放弃,但并未提供商务局同意放弃权利的证据,杨凯峰于2001年即要求商务局赔偿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土地面积的诉求,证明权利人一直未放弃主张。况且,商务局对争议土地享有的是用益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只要物权成立,不论标的物辗转至何人之手,权利人均可以随时追及标的物之所在并行使权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贺连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 国审判员 邰伟莉审判员 于 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康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