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自英与周学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906号原告李自英。委托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周学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碧涢路17号。公司负责人:刘加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世均,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否认诉讼请求,参加法庭审理,代为调解。原告李自英诉被告周学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自英的委托代理人程增强、被告周学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世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自英诉称,2014年10月24日13时10分许,被告周学军驾驶鄂K×××××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34省道89km+500米处时,与公路边步行的原告李自英相撞,造成李自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学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自英无责任。由于周学军驾车未确保安全,造成他人身体受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理应赔偿他人各项损失。另查,周学军驾驶的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0102.79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学军辩称,我垫付了费用共计29537.52元,请求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3时10分许,被告周学军驾驶鄂K×××××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43省道89km+500米处时,与公路边步行的行人李自英相刮擦,造成原告李自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周学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自英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急诊,并于当日前往孝感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18天,共计用去医疗费32440.73元。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2015年4月24日,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身体损伤作出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李自英因交通事故损伤,其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其伤后治疗及康复期间需一人陪护180天;3、其后续治疗费预计2500元。事发后,被告周学军已垫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9537.52元。双方就余下赔偿内容协商未果,遂形成诉讼。同时查明,原告李自英系农业户口,随其子林爱明在城镇生活居住。但无固定的收入来源。被告周学军驾驶的鄂K×××××号轿车的所有人为周学军,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均为:2014年9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8日24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李自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药费32440.73元、后期治疗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伤残赔偿金6509.4元(10849元/年×6年×10%)、护理费14167元(28729元/年÷365天×180天)、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62017.1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周学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周学军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自英无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李自英系农业户口,虽随其子林爱明在城镇居住生活,但其无固定的收入来源,经核实不符合参照城镇赔偿标准赔付,其伤残赔偿金不能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了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对自身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鉴于原告到医院就医确需发生一定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酌定为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鄂K×××××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34676.4元(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6509.4元+护理费1416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同时,由于鄂K×××××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且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25840.73元(62017.13元-交强险34676.4元-鉴定费1500元)。由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故原告的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周学军赔偿。扣减其已经垫付给原告的29537.52元,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还应返还被告28037.5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原告李自英损失60517.13元(交强险34676.4元+商业三者险25840.73元);二、被告周学军赔偿原告李自英鉴定费1500元,扣减其已垫付的费用29537.52元,原告李自英在保险赔付到位后返还被告周学军28037.52元;三、驳回原告李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周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7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李志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潘星星附录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