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0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曹传奇与孔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传奇,孔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0906号原告曹传奇。委托代理人孙存保,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士伟,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负责人李晓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琪琪,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曹传奇诉被告孔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郑纪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传奇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存保、王士伟,被告孔正,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琪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传奇诉称,2014年10月16日15时40分许,被告孔正驾驶苏C×××××号车辆,由徐州市城东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工程兵指挥学院前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被告孔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孔正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3327元(138.85元/天×168天)、护理费3500元(50元/天×70天)、交通费4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2元(18元/天×49天)、营养费1050元(15元/天×70天)、残疾赔偿金65257.4元(34346元/年×19年×0.1)、被抚养人生活费14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孔正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孔正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商业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其余辩论意见同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的辩论意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C×××××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是事实,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对于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误工期应按照120天、护理期及营养期均应按照50天计算;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要求过高,应按照农村生活标准予以赔付;认为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5时40分许,孔正驾驶苏C×××××号车辆沿徐州市城东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工程兵指挥学院前与行人曹传奇发生交通事故,致曹传奇受伤、车损坏。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孔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传奇无责任。事发后,曹传奇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7医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1.2顶骨骨折1.3头皮血肿2.右腓骨骨折3.多发软组织损伤”,补充诊断“多发肋骨骨折”。经治疗,至2014年12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一月,右下肢××着地;××剧烈咳嗽、转身等活动,一月后骨科门诊复诊。2.控制自己的不良情绪,××精神刺激因素,维持心理平衡;3.应控制饮食,切勿过饱,宜食用低热量、低脂肪、低盐饮食,摄入足够的优质蛋白;4.适度进行康复锻炼,包括肢体的被动及主动练习、语言能力及记忆力,最大限度的恢复患者身体功能;5.××患者单独外出、游泳、骑车、单独洗澡、爬高等,以免发生意外;6.若有头痛、恶心等不适症状加重情况及时复诊,门诊随诊。”曹传奇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全部由孔正垫付,本次诉讼曹传奇未主张医疗费。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曹传奇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曹传奇的伤情进行鉴定,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2日出具徐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传奇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24周左右,护理期限为10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0周左右。原告为此支付了司法鉴定费13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常年在徐州、连云港等地打工,从事铺路工程工作。另查明,苏C×××××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孔正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0681元。上述事实,有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7医院住院病案、病历、入、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CT诊断报告单、用药清单、医嘱单、徐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徐州市贾汪区耿集办事处曹庄村委会证明、投保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曹传奇在与被告孔正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致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孔正负事故全部责任,曹传奇无责任,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孔正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曹传奇的误工期为24周左右、护理期为10周左右、营养期为10周左右,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鉴定的期限过长,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具有司法鉴定的资质,其根据法医检验,结合送检病历资料记载,比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4.5.1、4.7、7.2.2、10.2.14及附录A、附录B条款,结合曹传奇损伤、诊疗及鉴定时的情况,综合分析得出上述鉴定意见,具有客观性、专业性,有足够的可信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曹传奇的各项损失确定为:一、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24周左右,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参照2013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合计计算为23327元(50681元/年÷365天×24周×7天/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10周左右,参照一般护工标准确认为3500元(10周×7天/周×50元/天)。三、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45.5元,虽然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仅记载了金额,无法确定其是否与原告就医诊疗有关联性,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诊疗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交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以住院49天,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为88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营养费,原告主张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10周,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为1050元(10周×7天/周×15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伤残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原告曹传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定残之日已满62周岁,故其伤残赔偿金应为61822.8元(34346元/年×18年×10%)。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涉案交通事故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故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96027.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传奇各项合计96027.3元。二、驳回原告曹传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为1790元,由被告孔正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纪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美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