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道法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2015)道法刑初字第174号黄某、罗某抢劫、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9年7月27日出生,壮族,湖南省永州市XX瑶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2014年12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国江,XX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罗某,男,1988年11月21日出生,壮族,湖南省永州市XX瑶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2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辩护人高承龙,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丽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定顺、何章保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卜文军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刘国江,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高承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罗某驾驶二轮男式摩托车搭乘被告人黄某窜至道县蚣坝镇寻找作案目标,当二人行至蚣坝镇木累洞村时发现土狗,便用随身携带的弩和毒针射杀,然后装在其摩托车后背的纸箱子里面。当二人射杀第二只狗后,被当地村民发现,被告人黄某与罗某便开始逃窜,被告人黄某在被村民制服的过程中奋力反抗,用随身携带的弩威胁前来追赶的村民,并用弩敲打被害人胡某甲,弩被胡某甲抢去之后,被告人黄某便使用随身携带的辣椒喷雾对前来追赶的村民进行喷射。随后,被告人黄某捡起地上的石头与被害人胡甲、黄某甲、胡某甲对峙,最后被告人黄某被村民一同制服。随后,被告人黄某、罗某被村民扭送至道县蚣坝派出所。在制服被告人黄某的过程中,被害人胡某甲、胡甲、黄某甲身上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经永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随身携带的毒针中检测出邻氯苯甲醛成分。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两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黄某依法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某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对被告人罗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刘国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某携带工具的目的是为偷狗和防身;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被告人罗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高承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罗某盗窃的狗的价值缺乏鉴定意见为依据,被告人罗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罗某商量去偷狗,并上网购买了偷狗用的弩和毒针。2014年12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携带弩、毒针和喷射防卫剂(辣椒水喷剂),由被告人罗某驾驶二轮男式摩托车搭乘被告人黄某至道县蚣坝镇寻找作案目标,当二人行至蚣坝镇木累洞村时发现土狗,便用随身携带的弩和毒针射杀,然后装在其摩托车后背的纸箱子里面。当二人射杀第二只狗后,被当地村民发现,被告人黄某、罗某准备逃离现场,但摩托车被村民拉倒,后被告人黄某、罗某分开两头跑,被害人胡某甲、胡甲、黄某甲等人就去追被告人黄某,被害人谭某某等人就去追被告人罗某。被告人黄某在被村民制服的过程中奋力反抗,用随身携带的弩威胁前来追赶的村民,并用弩敲打被害人胡某甲的手背,被害人胡甲将弩抢下后,被告人黄某便用随身携带的喷射防卫剂对前来追赶的村民进行喷射,胡甲、黄某甲等人又将喷射防卫剂抢下,随后被告人黄某捡起地上的石头与被害人胡甲、黄某甲、胡某甲对峙,胡甲的左手手臂及黄某甲的大腿被石头砸了下,后被告人黄某、罗某都分别被村民制服并被扭送至道县蚣坝派出所。在制服被告人黄某的过程中,被害人胡某甲、胡甲、黄某甲身上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经永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随身携带的喷射防卫剂中检测出邻氯苯甲醛成分。案发当天,被告人黄某、罗某的家属当场代两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及两条狗的损失。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胡某甲陈述,听到屋外狗叫声,就走出去看见两个陌生人骑着摩托车,一个负责开摩托车,一个负责用弩射杀狗,知道是有人偷狗,那两个男子发觉被人发现就逃跑,其与胡甲就去追,坐在摩托车后面的人(黄某)用弩打他们,在十字路口那二人的摩托车被拉倒了,那两名男子就分开跑了,其与胡甲、黄某甲等人就去追黄某,谭某某等人就去追罗某,在抓黄某的过程中,黄某用弩打了其手背一下,胡甲把弩抢过来,黄某就从身上拿出辣椒喷雾器喷他们,黄某甲被黄某用石头打到大腿,胡甲的手也被黄某用石头打伤,胡甲被搞倒在地膝盖和手掌都出血了,后黄某被抓住并从黄某的上衣口袋搜出一包麻醉针,另外罗某也被谭某某抓住,黄某、罗某射死的两条狗分别是胡甲、谭某某的,后狗被胡甲、谭某某卖给一个收狗的人。(2)被害人胡甲、黄某甲陈述的与胡某甲陈述的内容一致,另陈述马家岭村一个人花500元买了那两条狗。(3)被害人谭某某陈述其与胡甲被偷了两条狗,其将其中一个偷狗人罗某抓住,且在抓的过程中左脸被打伤,后马家岭的一个人花500元买了那两条狗的事实。2、人身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照片及疾病诊断书,证明公安民警当场对胡甲、胡某甲、黄某甲、谭某某的人身伤情进行检查及被检查人身上有不同程度受伤的情况。3、提取笔录及物证照片,胡某甲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其缴获保管的弓弩一把、麻醉针25支、喷射防卫剂(辣椒水喷剂)1瓶,证明了被告人黄某、罗某的作案工具的外部特征。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黄某、罗某盗窃现场的情况。5、辨认笔录,证明蒋秀明辨认出其在蚣坝镇木累洞村以500元的价格向胡某甲买了两条狗的事实。6、永公物鉴(理化)字[2015]65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喷射防卫剂检材中检出邻氯苯甲醛成分的情况。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罗某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提交的证人罗某甲、罗某的证言,均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黄某、罗某家属代两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两条狗的损失及被害人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的事实。该事实与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相吻合,经核实后予以确认。9、被告人黄某、罗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黄某为抗拒抓捕使用了暴力和暴力威胁,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罗某共同预谋实施盗窃,系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黄某实施盗窃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凶器、以凶器相威胁,其超出共同故意范围的过限行为,由其独立承担抢劫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提出“盗窃的狗的价值缺乏鉴定意见为依据,被告人罗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黄某、罗某二人为了实施盗窃犯罪而携带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盗窃的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不影响盗窃罪的构成,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罗某犯罪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二被告人家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据此提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黄某没有减轻处罚的情节,故其辩护人提出“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没有法律依据,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罗某的量刑建议未考虑赔偿损失的酌情从轻情节,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被告人黄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丽君人民陪审员 何章保人民陪审员 程定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卜文军附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