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5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牟涛与那鸿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涛,那鸿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5697号原告牟涛,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刘国富,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敦权,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支持起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那鸿秀,女,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委托代理人江诗熙(与被告那鸿秀为叔侄关系),男,194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福建大街*号*单元10-2,公民身份号码5122211942********。原告牟涛与被告那鸿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正东于2015年6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富、金敦权,被告那鸿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诗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涛诉称,被告那鸿秀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人,主要经营麻将机销售及维修业务。2006年3月18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麻将机维修工作。在此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和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原告2014年5月至当年12月的工资为每月1750元,2015年1月起为2350元。2015年5月5日,被告突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未支付任何补偿。经查询,被告将营业执照于2015年5月13日注销。现原告起诉要求:一、由被告那鸿秀支付原告牟涛经济补偿金22800元;二、由被告那鸿秀支付原告牟涛失业赔偿金18900元。被告那鸿秀辩称,一、对原告牟涛主张的工资情况无异议。但是,被告那鸿秀是在2012年12月24日领取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开始从事麻将机等销售业务。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不予认可。二、2015年5月5日,被告告知原告要变更新老板,要求他们继续去他那里工作,原告等人均同意。这样,被告便退还了原告的押金和结算了在此以前的工资,并于2015年5月13日到工商部门注销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是,原告等人后来不愿去继续上班,应视为自动离职。因此,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和失业赔偿金。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牟涛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被告那鸿秀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注册号为5001016000695209,主要从事办公桌、办公椅、麻将桌和办公配件的销售业务,但未取字号。原告牟涛到被告那鸿秀处从事麻将机维修工作,但其一直未与原告牟涛签订劳动合同和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原告牟涛2014年5月至当年12月期间的月工资为1750元,2015年1月起月工资为2350元,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950元,被告那鸿秀对此无异议。2015年5月5日,被告那鸿秀告知原告牟涛要变更新的经营人,便退还原告牟涛的押金和结算了在此以前的工资。但是,原告等人不愿去新的经营人处上班。2015年5月13日,被告那鸿秀到工商部门注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5年5月20日,原告牟涛向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那鸿秀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赔偿金。仲裁委以那鸿秀已注销营业执照,主体资格不存在为由,书面通知不予受理。原告牟涛对此不服,遂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支持起诉的申请,该院予以受理。原告牟涛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时,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那鸿秀为逃避给予经济补偿金恶意注销营业执照,侵害了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发出《支持起诉意见书》。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当庭陈述、相互的举证质证意见在案佐证。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本案存在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那鸿秀应否支付原告牟涛经济补偿金?二、原告牟涛主张被告那鸿秀赔偿失业赔偿金的请求,是否成立?针对上述争议,本院分别评析如下:一、关于被告那鸿秀应否支付原告牟涛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适用该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被撤销,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但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按照半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结合本案,(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那鸿秀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尽管未取字号,但营业执照是其合法经营的凭证。而且,就其本质而言,被告那鸿秀在生产经营中业主仍是以自然人的身份对外承担责任。所以,被告那鸿秀从2012年12月24日登记成立个体工商户后,则已取得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其注销营业执照后,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人作为当事人,并承担责任。因此,原告牟涛主张在2006年3月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不成立,本院确认双方于2012年12月24日建立劳动关系。(二)首先,被告那鸿秀注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后则丧失了用人主体的资格,双方的劳动关系即已终止,被告那鸿秀应支付原告牟涛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反之,被告那鸿秀将其资产转让给新的经营人后,原告牟涛即使同意到该经营人处工作,只有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可以建立新的劳动关系,但并不能免除被告那鸿秀在劳动合同终止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因此,被告那鸿秀抗辩的原告牟涛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销后,不到新的经营人处工作,应属于自动离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原告牟涛于2012年12月24日与被告那鸿秀建立劳动关系,至被告那鸿秀2015年5月13日注销营业执照,其工作年限为2年零5个月,享受的经济补偿金年限为2.5个月。因此,按照原告牟涛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1950元为标准,被告那鸿秀应当支付原告牟涛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4875元(1950元/月×2.5个月)。二、关于原告牟涛主张的失业赔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三条和《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城镇个体工商户等用人单位应当从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职工建立社会保险关系;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或者单位因欠缴失业保险费在限期一年内仍未缴清欠费,造成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比照失业人员工作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原、被告之间于在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那鸿秀一直未给原告牟涛办理了失业保险关系。原告牟涛主张要求被告那鸿秀赔偿失业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牟涛在被告那鸿秀处工作的年限为2年以上不到3年,其享受的失业待遇期限为6个月。因此,原告牟涛享受的失业待遇为6300元(875元/月×6个月×120﹪)。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和参照《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三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那鸿秀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牟涛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875元;二、由被告那鸿秀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牟涛失业赔偿金6300元。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那鸿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罗正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熊凤铭 微信公众号“”